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15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1507號
- 原告
- 東南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命益
- 訴訟代理人
- 邱陳金枝
- 被告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隆
- 訴訟代理人
- 謝琇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25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66,732元,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台1線與台21線交叉路口新建立體交叉陸橋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及鋪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2日結算,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6,732元。詎料被告竟提出工程結算協議書,載明僅欲給付12,581元,並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32元及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辯稱:被告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乙節,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結算金額為52,252元,因該協議無被告之簽章,故否認其真正。其次,縱使原告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工程款未付,因系爭工程已於91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結算,依照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係承攬被告台1線與台21線交叉路口新建立體交叉陸橋工程,其中瀝青混凝土及鋪設工程尾款,被告迄未給付,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協議書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於91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斯時原告即可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本件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一件為證。經查: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所載,可認被告核係與發包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之驗收,並由上開單位出具證明,尚難執此認斯時兩造間已完成驗收。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以624,708元整辦理工程結算等語,應可認為書立該協議書之時即92年8月22日,兩造已合意驗收及結算,亦即原告自92年8月22日書立協議書時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況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亦係自92年8月22日起算,亦可佐證。至被告是否同意減少請求金額與原告已可依法請求工程尾款無涉。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台1線與台21線交叉路口新建立體交叉陸橋工程瀝青混凝土及鋪設工程尾款即承攬報酬,自兩造完成驗收結算即92年8月22日翌日起,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迄至94年8月22日時效即已完成。然原告遲至94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顯已超過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之規定,被告執此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732元及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