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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杰正

原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陳嘉恩
被告
榗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榗億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榗億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榗億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零三百七十一元,有銷貨單及退貨單可證,經原告向被告榗億企業有限公司催討,均不獲置理;又原告持有被告榗億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票據號碼BX0000000之支票一紙,經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提示不獲付款;原告另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各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三萬三千元、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付款人均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支票號碼各為BX0000000、BX0000000號支票二紙,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提示而不獲付款;爰提起本訴,依據貨款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出貨簽認單十三張、退貨單一張、票據號碼BX0000000、BX0000000、BX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說明,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據貨款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榗億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及其中一萬零三百七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萬六千五百元部份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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