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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
詠坤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巷17
法定代理人
戴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簡字三三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新台幣12,088,經核屬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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