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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4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438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吳振成
訴訟代理人
黃雪燕
被告
大註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05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註企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註企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八紙,其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經被告大註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提示,竟均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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