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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風
被告
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15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暨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月30日,由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為付款行,票號為T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43,000 元支票一張,於94年1月31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受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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