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鴻麟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輝
- 被告
- 美亞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以台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258號1樓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供其使用,雙方立有用電申請單一紙為憑,然該址迄今尚積欠原告94年6、8、9月份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06,859元未為繳納,經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該址查看催繳,發現該址已停止營業,迄今未蒙繳付,為維護原告權益,爰基於用電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登記單一紙及未繳電費收據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前開電費20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4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