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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西門財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原告
室)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聰
訴訟代理人
楊超群
訴訟代理人
份有限公司
被告
柏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209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柏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台南市西區「西門財經」大樓之房屋(門牌:台南市○○路○段389號11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有繳納管理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惟其自第三人未承租房屋後即未繳納任何管理費用。原告乃就其積欠計至91年6月份之管理費用,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催討,並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至其積欠91年7月起至94年10月止之管理費用共計252,000元,則未予請求。現因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已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法院拍賣中,原告為能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252, 000元,併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南市政府函、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大樓管理費計算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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