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2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265號
- 原告
- 旵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澤律師
- 被告
- 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強律師
- 弄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票號:六三八六三八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因被告持有以其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12日、票號:638638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24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裁定准許,為免財產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票字第6272號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被告就系爭本票已獲得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則原告之財產權即有因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本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6272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638638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1,24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惟查原告與被告公司素不相識,亦無私人金錢往來而使用公司名義票據之情事,再者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提示本票付款之請求,系爭本票顯然出於偽造,原告礙難付款等語。
㈡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及簽名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寫,本票上之印文亦非原告公司所有,且與原告公司名稱不符。原告並不認識謝清松,亦未授權謝清松簽發系爭本票。至於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或匯款記錄,係賴芳銘土木技師表示要領錢,要求原告的會計開一紙金額為234,864元,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發票,原告公司的會計乃依其指示開具發票,實際上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發票開出後,被告公司有匯入一筆與發票金額相符之款項予原告公司帳戶,並由原告於翌日依據賴芳銘指示將230,000元匯出。
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93年10月12日為發票日,票號638638號,內載金額1,240,000元之本票乙紙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與被告公司從未有業務往來,亦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云云,抗辯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然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非逕自原告處受讓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謝清松處受讓執有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受讓系爭本票之原因無庸表明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若原告認其有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事由可資主張,應先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另原告以被告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持稱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系爭本票既載有「免作拒絕證書」之字句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未為提示乙情,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本票係被告由訴外人謝清松處收受,則系爭本票究否由原告簽發乙情,謝清松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知之甚稔,請傳訊二人到庭說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因之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實,雖請求傳喚證人謝清松到庭說明,但經本院依址傳訊已因「查無此人」而無從傳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至被告提出發票或匯款單欲證明兩造有業務往來,然縱使發票為真正,僅為兩造間有業務獲金錢往來,不足推定系爭本票即為原告所簽發。況經本院調閱94年度票字第6272號卷宗,系爭本票發票人為「旵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但本票上所蓋印文與該卷所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印文並不相符。而本票上之印文為「宏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亦非原告公司名稱。及經本院比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其於94年12月12日、94年10月26日在金融機構電匯通知單及支票存款送款單書寫「甲○○」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無論是筆畫順序或式樣顯不相同,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自書姓名之筆畫順序及式樣相符。上開勘驗結果經提示兩造辯論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確非甲○○所寫。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乙節,並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自不能以執票人之地位,請求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62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有無業務往來之陳述、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審認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