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王天成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詠旭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大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石敦公司所簽發,由其餘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94年2月28日),原告於94 年3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