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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原告
乙○○
被告
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天成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詠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大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石敦公司所簽發,由其餘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94年2月28日),原告於94 年3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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