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戊○○ 之13 被 告 帝一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43元,及自94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9月份並無31日,乃於本院94年11月3日審理時,將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更正為自94年10月1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嗣又 將上開利息之請求撤回(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上開舉 措,依照首揭說明,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藉於下述理由,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委由律師發函於94年9月5日正式通知原告。然: 1、被告指稱原告每天上班時間利用被告公司業務使用之電話線路,打私人電話、聊天及處理私人事務,影響客戶叫車及公司業務經營乙節,原告僅坦誠偶爾在必要及急迫情況下,利用公司電話與外界對話及處理私人緊急事務,且是在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下所為,更何況上述情狀皆為一般公司所能容忍及體諒的。再者,被告公司對外聯絡電話共有十線,外面撥打至被告公司電話,會透過總機自動跳線接通,同時有二至三人在接聽電話,同事之間彼此可以互相支援,且原告對外通話時間簡短,大約只有一分多鐘,並不會因此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 2、被告所謂原告唆使其他同事,利用同事請產假,公司人力不足期間之際,不要配合公司加班乙事,此乃顛倒是非、栽贓之事,實際上原告有配合加班,被告指控有違事實。3、對於被告指稱原告對某名司機為了叫客人而蓋台的違規行為,故意不寫報表與錄音,嚴重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並使被告無法提出證據懲處該名違規司機,亦與事實不符。因所謂某名司機,即指司機周漢忠,由於發生蓋台情事當天,係為颱風天又逢台南市政府公告之假日,生意超出一般所無法預料的忙碌,司機周漢忠本於善意,為免於客戶消極的等車遭抱怨,所採積極的作為,其主動的行為才造成幾分鐘蓋台而已。當天非但外勤司機忙碌,內部更是電話接連不斷、應接不暇,在人員不足情況下,原告忘了更換錄意帶,導致無錄音帶為基礎以完成報表之製作,此乃一般人皆容易鑄成之過失,非被告所指係原告故意而為。更何況在無證據下,司機周漢忠仍然接受了被告罰款新台幣(下同)600元之處罰,非被告所稱無證據,無法懲處之 情事,如有必要可傳周漢忠出庭作證。 4、又原告在上班時間洗頭固有不妥,但不致於構成解僱之事由;而被告所指稱原告於上班時間睡覺一節,實因原告不舒服,偶爾趴在桌上休息而已。 5、至於94年7月17日向大潤發量販店購買物品中雖然僅三項 錄音帶支出、合計3,458元是被告公司所需物品,卻向被 告申請購買金額為5,282元一事,實因被告公司每月僅給 予3,000元之零用金,根本不夠採買之用,原告有時候必 須先墊錢幫被告公司買東西,因有些沒有發票或是發票已經遺失了,所以才會持上開期日之購買發票作為請領的憑證,一併連同事先已經幫被告公司代墊部分約略計算後,向被告請領5,282元。 (二)基於上述理由,非被告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任意與原告解除勞動契約。原告曾於94年9月14日申請主管機關即台 南市政府,進行資爭議協調,但因被告無誠意解決,協議無法成立,原告乃於94年9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三)由於原告幾經催促被告解決本件勞資糾紛,被告均不理會,兩造間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4項及 第17條、第84條之2後段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224,130元;又因原告於84年9月15日任職直至94年8月31日被強制離職止,為期十年,且94年8月31日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22,413元,乃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未依該 條第1項規定先對原告預告即終止契約,理應再給付原告 預告期間之工資22,413元。以上二者合計共246,543元。 (四)又由被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記載原告利用被告公司電話向第三人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訂購化妝品之通話日期係94年5月19日,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劭 珮茹、丁○○亦可證稱被告早知悉原告有另從事化妝品銷售一事,是被告公司如欲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已逾法定終止契約期間。 (五)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246,543元。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自84年9月1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惟抗辯 稱係因: (一)原告有利用被告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事務,且平常工作態度散漫,甚至利用上班時間於公司內洗頭、吹整頭髮和睡覺暨煽動同事不要配合被告職務上之安排、浮報支出等情事,始於於94年8月31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85年5月3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時曾簽立內載:「本 人戊○○任職於南台帝一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台接聽員之職務,願遵守公司規定之有關事項,服從公司執行長之指揮、調度。如無故曠職、罷工,怠忽職責,造成公司損失,悉任憑公司處置,依法律追訴,絕無異議」等語之切結書1份,此切結書應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然 因被告公司是以接受顧客撥打電話預約計程車之方式營生,原告利用被告公司電話公然在上班期間從事販賣第三人雅芳公司化妝品之訂貨與招攬生意之工作,將使被告公司無法對外營業,令被告蒙受不明之損失,原告之行為顯已「怠忽職責,造成公司損失」,且係故意損耗僱主之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為維持被告工作場所之紀律,被告解僱原告 並無不當。 (三)被告公司雖然有十線電話,但是只有三位值班小姐,若有其中一位請假,剩餘的兩位小姐無法同時接聽十線的電話,而且由被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可以發現,有外面撥打進來的電話有響,卻沒有人接之情形,客人也反應撥打的電話都沒有人接,況且依被告公司的管理規則第21條也規定接線人員不能占用電話聊天。 (四)原告陳稱其於第三人雅芳公司兼差一事,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均不禁止云云,蓋公司僱用原工,均希望員工在自己工作崗位上努力,豈會同意員工使用公司電話於上班時間從事兼差之工作,此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而證人丙○○也在雅芳公司兼差,係原告在雅芳公司之同事,其證詞難期客觀,自不足採;至於證人丁○○也在雅芳公司任職,因曾上班時間睡覺、錯誤百出遭其他員工抱怨,經被告多次糾正無效後予以解雇,其證述對被告不利,係因挾怨報復之故,亦不可採。 (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係於94年7 月透過選舉方式產生的,而非派任,原來被告公司之電台均由台長邱丁管理,乙○依上任後,發現電台員工工作態度散漫,原台長邱丁遂於94年7月間離職,此時乙○始接 收電台之管理。乙○發覺異樣後,乃於94年8月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公司之通聯記錄,並逐一比對通聯記錄後,始確定原告確有利用被告公司電話在外兼差之事實,故被告於94年9月5日以原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發函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自84年9月1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但被告 卻未經預告於94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 94年9月5日請律師正式發函通知原告,而原告94年8月31 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413元,均不爭執(見本院第61頁、第97頁),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內之工 資及資遣費?現一一審究如下: (二)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抗辯稱稱原告有利用被告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之兼差事務,且平常工作態度散漫,更利用上班時間於公司洗頭、吹整頭髮和睡覺暨煽動同事不要配合被告職務上加班之安排,暨未依規定在被告公司內之司機員工發生蓋台之舉措時,提出相關報告及錄音帶作為被告懲處時之依據等舉措,始於94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而原告雖對兼 差、洗頭、睡覺及未依規定提出司機違規報告及錄音帶暨浮報支出請領公款等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0頁、第209頁),惟以前情置辯,因此,首應審究被告 所指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查: (1)被告主張伊之業務內容係以接受顧客電話預約計程車方式營生,原告是被告僱用從事接聽顧客撥打叫車電話之人員,但原告卻以被告公司之營業用之叫車電話「00-0000000」作為其兼差販售第三人雅芳公司貨品之聯絡電話,並 有多次以該電話從業兼差業務,業據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29份、問卷調查表1份及電話譯文7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4頁),且有臺 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3日函1份附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2)被告公司以電話方式接受顧客預約計程車,顯然電話線路是否暢通,攸關被告公司營運額之高低,原告既係被告雇用以從事接聽顧客預約計程車之人員,職責內容固應包括盡量保持預約車輛電話線路之暢通,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用以兼差之電話「00-0000000」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通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被告以圈註方式標明係原告用以從事兼差第三人雅芳公司之撥打電話,94年5月份之撥打情形如下:2日1通、3日4通 、4 日1通、6日3通、7日1通、9日2通、10日2通、12日2 通、14日1通、16日4通、17日3通、19日6通、20日6通、 21日2通、22日1通、23日1通、24日5通、27日5通、28日5通、30日3通;94年6月份之撥打情形如下:1日3通、2日3通、3日1通、4日1通、5日4通、6日3通、8日2通、9日6通、10 日4通、11日6通、14日2通、17日1通、18日3通、19日1通、20日3通、21日2通、23日3通、24日2通、25日1通、28 日4通;94年7月份之撥打情形如下:2日2通、4日2 通、5 日2通、6日4通、7日2通、9日2通、11日2通、12日5通、14日1通、16日1通、17日1通、18日2通、19日7通、20日1通、21日5通、22日5通、25日2通、27日1通、29日1通;通話時間超過300秒僅有5月3日2通(各400秒、468秒)、5月6日2通(各654秒、584秒)、5月9日2通(各476 秒、492秒)、5月16日1通(524秒)、5月16日1通(352 秒)、5月17日1通(422秒)、5月19日1通(733秒)、5 月20 日1通(372秒)、5月21日1通(367秒)、5月24日2通(各307秒、335秒)、5月27日1通(622秒)、5月28日2通(各1699秒、976秒)、6月5日1通(386秒)、6月6日1通(499秒)、6月8日1通(309秒)、6月9日1通(429秒)、6月10日(1233秒)、6月18日2通(各399秒、1101秒)、6月20日1通(679秒)、6月23日2通(各672秒、329 秒)、6月24日1通(480秒)、7月2日1通(678秒)、7月4 日1通(324秒)、7月12日1通(431秒)、7月18日2通 (各332秒、767秒)、7月19日2通(各348秒、300秒)、7月22日1通(451秒);由上述之撥打情形以觀,被告指 稱原告平均每日用以從事兼差工作之撥打電話大約2至3通,且多數在300秒以下,參以原告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之情(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公器私用之舉固有不當,但尚難僅以此即認定其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程度。況原告陳稱上開電話並非全然由其撥打等語,此由被告指述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員工丁○○與現任員工丙○○亦在第三人雅芳公司從事兼差(見本院卷第177頁),及被告僅 提出8通電話譯文證稱原告有以被告公司電話從事兼差行 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等情可知,並非無據,更難僅以上開撥打電話之狀況,即認原告構成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3)又參酌被告提出原告於85年5月31日受僱時,所簽署被告 公司制定之「電台管理守則須知」第3條:「派車站派車 不得與司機閒聊,以免司機延誤。上班不得收聽音樂、睡覺,非公事不得叫司機撥內線閒聊」(經查屬實扣除職務獎金)之規定可知,若有員工佔用被告公司營業用之電話線路與駕駛計程車之司機聊天,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係課以扣除之職務獎金之處罰,並未規定即得解僱,而本件情形係原告利用公務用電話從事私人之兼差活動,與上述守則須知第3條所規定員工利用公務電話與司機聊天之情相 若,因此員工占用電話從事非職務上之行為時,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既規定僅課以扣除之職務獎金之處罰,足證被告公司亦認該舉尚未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 (4)至於原告利用上班時間洗頭或睡覺,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亦僅一次之偶發行為,且由上述被告公司制定之「電台管理守則須知」第3條之規定可知,員工睡覺之不當 行為,係課以扣除之職務獎金之處罰,並未規定得構成解僱之事由,因此,被告尚難僅以原告上開1次之不當行為 ,即認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予以解僱。 (5)再者,被告另以原告煽惑其他員工於同事產假期間不要配合公司之加班調度,並提出錄音帶譯文1份為證云云,但 原告則以其並無未配合加班一事,僅是要求被告若要求加班,應另給予休假以作補償,且事後亦配合加班4天等語 置辯。查,縱原告所稱屬實,原告亦僅於一位同事產假期間未配合加班,尚難僅以該偶發事件,即認原告之舉措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上開事件,被告自陳係發生在94年4月15日之前,且因原告不願加班,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乙○只好親自去加班至天亮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係於94年8月間始向原告表示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於94年9月5日委由律師正式發函通知,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不配合加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應自知悉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 ,並不合法。 (6)另被告指稱原告未依規定在被告公司內之司機發生蓋台之行為時,提出相關報告及錄音帶作為被告懲處時之用等情,原告則對未依規定錄音及提出報告乙節固不爭執,然抗辯稱因當日電台繁忙以致不及錄音,並非故意不提出,況該名司機事後亦已遭受被告處以600元之罰款等語。查, 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司機管理守則第1條固分別載稱: 「友台干擾電台,辱罵電台中心小姐者,一律關機一星期(累計三次者),第四次再犯者,無條件強制拆機,沒收押金,倘若同車、同號若不同人亦然以六個月為累計數」、「以收機或車台機干擾電台被查獲者,強制拆機,押金沒收,並沒收機子,不退押金,並應付未付清之一切款項,且喪失會員資格。」(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然由被告陳稱:本來要處罰該名司機聽機7天、嗣改以停機3天,最後則以每日200元之代價,處罰600元以代免受停機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並非因原告未錄音、製作報告一事,而對該名司機無法課以處罰;且以被告處罰該名司機600元之結果而論,上開一次偶發事故,並 不致於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害;又違規之司機需違規累計3 次才遭停機之處分,而違規1次之接聽電話小姐卻需遭 受解僱之處分,二者相較,顯輕重失衡,並不合理。從而,亦難僅以原告上開舉措,即認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7)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情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屬無據。 3、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其中「損耗」,應意指毀壞消耗而言,其原因當然及於不當使用及勞動契約法第3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濫用」在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因此,雇主如欲依首揭規定終止僱傭契約,除證明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行為外,尚應就因而致雇主受有損害,其勞工的「行為」,與雇主的「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 (1)被告指稱原告利用公務電話從事私人之兼差行為,業為原告所不否認,自足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是原告顯有不當使用被告公司之工具,有故意損耗雇主物品之行為。 (2)然被告公司之接聽顧客預約計程車之電話線路,不僅原告用以從事兼差活動之號碼「00-0000000」之電話,若該支電話占線中,尚有其他線路可以支援接通,業為原告陳稱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 公司是否因原告利用上開電話從事私人兼差活動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此外,被告就原告上開故意損耗被告公司物品之行為,致被告公司受有何損害,未據被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公司欲以原告利用公務電話從事兼差活動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屬無據。 (3)至於被告公司陳稱原告於94年7月17日至大潤發量販店購 買被告公司所需錄音帶物品,然該錄音帶物品之購買價格僅3,458元,原告卻於94年7月20日向被告公司申請5,282 元,顯有浮報支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節,並提出支出證明單1份及送貨單、統一發票各2份為證,而原告對上開僅購買3,458元之錄音帶,卻向被告公司申請5,282元一事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抗辯稱係因有些 先幫被告公司墊錢購買之物品,因無購買憑證或購買憑證已經遺失,無法向被告公司請款,才會約略計算上開購買錄音帶之價格及已代墊部分之金額後向原告申請5,282元 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浮報支出而向伊溢領1,824元一節(0000-0000=1824),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原告雖抗辯稱因有其他代墊支出無購買憑證,始會以94年7月17日至大潤發量販店購買被告公司所需物 品及個人生活所需物品合計支出5,282元之購買憑證向被 告公司請款云云,然原告對其曾代被告公司墊付所需物品之支出款項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原告上開浮報支出之故意行為,確實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因被告遲於本院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始追加原告此浮報支出之行為,做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08頁) ,而被告自承原告於94年7月20日向伊請款時,有檢附大 潤發量販店之購買憑證(見本院卷第210頁),由該購買 憑證詳列各項購買物品名稱,一眼即知原告有浮報支出溢領公款之行為,然被告仍准原告94年7月20日之請款申請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5年3月7日始以原告浮報支出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應自 知悉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被告公司以此做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未經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預告期間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行為。原告陳稱其於收受被告公司委託律師於94年9月5日所寄發之終止勞動契約之信函後,因認被告公司之終止契約事由不合法,乃於94年9月29日以寄發台南市○○路 郵局(901支局)存證信函第01872號函之方式向被告公司依首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份附卷 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四)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次查:原告陳稱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84年9月15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合計共9年11月又15日,每月平均工資為22,413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及薪資袋6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97頁),自足信為真實。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雖僅9年11月 又15日,然因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所以原告得依十年之工作時間來計算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24,130 元(計算式為:10年x每月平均工資22,413元=224,1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指情事,而予以終止,並非被告公司不經預告期間而予以終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預告期間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224,130元之資遣費。至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 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而予以終止,原告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22,413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