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930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宏 被 告 甲○○ 華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23日晚間11 時許駕駛車號6S-7991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2段與衛國街114巷口時,因酒醉操控能力變差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萬宗芝所駕駛之車號ZR-2089號自小客車,被告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甲 ○○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萬宗芝修復上開自用小客車所需必要費用56,328元後,受讓萬宗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此,爰依保險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2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雖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但當時被告甲○○是行駛於內車道,訴外人萬宗芝自林森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以燈號警告後方來車,即貿然自右側超車變換車道,致被告甲○○閃避不及撞擊訴外人萬宗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肇事主因,且被告甲○○雖受僱於被告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但肇事當時是下班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被告甲○○於93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3MG/L,仍駕駛被告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6S-7991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林森路與衛國街114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岔路口時,不 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萬宗芝所駕駛之車號ZR-2089號自小客車,造成上開自小客車毀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車主萬宗芝修復上開ZR-2089號自小客車所需費用56,328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受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考,而被告除爭執被告甲○○並非肇事主因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資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甲○○及訴外人萬宗芝就系爭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被告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不否認訴外人萬宗芝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查被告甲○○自承肇事時車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而肇事路段限速為50公里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甲○○有超速行駛情事至明。再者,被告甲○○於車禍後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83MG/L,有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 ○○於車禍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車,致未能充分注意系爭交岔路口附近之車輛動態。又依被告甲○○於警詢陳述:「(問: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方向駛來?距你車多遠?)我看見對方車在我車右前方約7-8公尺」等語,足見訴外人萬宗芝於變換車 道之際,至少距離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有7、8公尺,是本件被告甲○○駕車行經系爭設有閃光黃燈肇事岔路口時,如能遵照速限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本件車禍將不致發生。而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甲○○及訴外人萬宗芝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認應課以被告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70,訴外人萬宗芝之過失責任以百分之30為適當。本件車禍復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93072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訴外人萬宗芝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如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所駕駛之6S-7991號自小貨車為被告華光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另被告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稱被告甲○○會駕駛上開車輛回家等語,是即便車禍發生時間,並非被告甲○○之上班時間,然本件車禍亦係被告甲○○藉其擔任被告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之司機、得以駕駛被告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車輛之機會,為自身利益而為(駕車回家)之行為所致,客觀上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被告華光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甲○○本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敘明。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亦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訴外人萬宗芝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開車輛經送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修理,修復費用計56,328元,此有該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件汽車之修理雖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但該車係於93年2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其 距發生車禍之93年4月2日,尚不及2月,客觀上仍應認係新 車,且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該車於肇事後其市價將驟減,故尚無折舊之必要,是訴外人萬宗芝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6,328元,足資認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萬宗芝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主要原因係被告甲○○酒醉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甲○○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等情,認定被告甲○○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萬宗芝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減輕百分之30後應為39,430元(計算方式:56,328×70%=39,430,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