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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車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蔡雅惠

聲請人
凱舜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和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均在高雄縣,且係屬「小額事件」,雖有合意由債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惟觀之兩造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係屬當事人之一造(原告)為法人或商人,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台南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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