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陳杰正
- 原告吳振宏即宏興汽車貨運行
- 被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000號原 告 吳振宏即宏興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海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8日15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TV-8457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77公里500公尺 處,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王文忠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UV-435號營業大貨車,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UV-435號營業大貨車嚴重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45,45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50元, 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而時效消滅。 (二)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受重傷送醫,原告及原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均到現場關切,致使車禍處理之黃振德員警未目睹現場,亦未經調查,即依肇事者之指證為依據,做出與事實不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響車禍責任鑑定結果,黃振德員警所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事實不符者分別如下: 1、發生時間與事實不符,正確時間是15時2分39秒。 2、將刮痕標示在小客車右前角以誤導案情(查兩車對向行駛時擦撞只能發生在左前角)。 3、馬路、車輛及散落物均未按比例繪製,大彎道也繪成直線。 4、大貨車右煞車痕已超越路肩0.65公尺,黃振德警員卻將它繪在車道中間。 5、大貨車左煞車痕源自雙向分道線,警員卻將它繪成離雙向分道線相距1.2公尺之平行線; 6、上述5點,經嘉義縣警局函文內容所載,證實黃振德警員 是依大貨車駕駛人之指證紀錄,且與警察局所拍照相片不符。 (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在被告送鑑定後,該會人員曾打電話逼退被告送鑑定,經被告向交通部及省政府反映,該會周錦清兼主委懷恨在心,即以不實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鑑定依據,待被告向嘉義縣警察局拿到確實證據時,當天鑑定會即宣布延後討論。 (四)黃振德警員並未目睹事故現場,卻在鑑定會及91年6月26 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證人指稱:「第一撞擊點,就是我繪之煞車痕、刮地痕起點處‥‥等等」,與事證不符,「有作偽證情形」。 (五)從警局91年9月2日提供之相片發現,大貨車是左前輪撞及小客車前保險桿,小客車後車廂最上層的木材,在第1次 撞擊點最先射出,其距第1撞擊點至少48.8公尺,另外一 部分之木材,是小客車受撞後,旋轉撞擊大貨車油箱後彈出,其距離約45公尺,另外還有木材是小客車撞擊大貨車油箱後,反彈再撞大貨車左前輪之後彈出,其距離約25公尺,此時小客車左側車身夾住大貨車左前輪,致該輪胎佈滿油漆,因而被拖入對向車道,同時小客車左前輪胎破裂,鋼圈著地造成地面凹陷,黃振德警員卻說該處是第1撞 擊點,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引用黃振德警員之說法,將最後停車處視為第1撞擊點,但木材掉落在停 車處前方數十公尺,小客車連碰大貨車4次,後車廂木材 分4批射出,其射出方向直指小客車被撞擊位置,第1批射出木材受力最大,射程最遠,其他各批則因大貨車開始煞車的關係,其射程分批逐漸縮短,木材散落分部顯然井然有序,與嘉義縣警局函示稱散落物雜亂完全不同,除第1 批散落木材呈平行外,餘各批木材均呈現一定角度,是小客車被撞擊後旋轉的證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與事實並不相符。 (六)大貨車違規超速行駛在速限60公里之右彎內車道上,因離心力關係,其左前輪必會超越雙黃線,小客車行駛在左彎車道上,正常狀況,方向盤就是極力左轉,也只能行駛在正常車道上,從各種間接事實不難發現,小客車絕對沒有超越雙簧線,而係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反而是車禍之被害人。 (七)縱使假設認定車禍是被告有所過失,然兩車擦撞後大貨車左前輪上黏有小客車保險桿,故大貨車油箱凹陷、傳動軸中心螺絲脫落等相關項目才與事故有關,然原告卻將定期保養項目一併列入求償項目,並不合理,且若係更換新品,亦應算折舊。 (八)故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90年8月8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V-8457號自 小客車,沿嘉義縣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77公里500公尺處,與由訴外人王文忠所 駕駛,當時沿台19線公路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UV-435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UV-435號營業大貨車受有毀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8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V -8457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77公里500公尺處,與由 訴外人王文忠所駕駛,當時沿台19線公路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UV-435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 禍,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UV-435號營業大貨車受有毀 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源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 照片9張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調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圖1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6張附於上開卷宗內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而依據本院所調閱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卷第29頁下方、30頁上方及31頁下方之現場照片,均可看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UV-435號營業大貨車之煞車痕,雖 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看出煞車痕全貌,然如觀之30頁上方之照片,大貨車左前輪之煞車痕與車禍現場之方向限制線尚有一段距離;另依據上開卷內第30頁上方照片所示,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TV-8457號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之後停跨於方向限制線,左前車體(包括左前輪)嚴重凹陷,刮地痕分佈在大貨車左側煞車痕至自小客車車頭之間,而均在大貨車車道內,愈靠近大貨車左側煞車痕刮地痕愈明顯,自小客車刮地痕顯係自大貨車車道往自小客車停車處斜刮之,除此之外,則並未發現有何刮地痕;再車禍發生後之車體殘骸(包括玻璃碎片)除零星散落在二車車道上外,有部分集中掉落在刮地痕位置,落土亦掉落在大貨車車道內,分佈位置幾與刮地痕同等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據;另外,再依據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大貨車於車禍當時所留之2道煞車痕均在大貨車車道內,又左側 煞車痕距離方向限制線1.2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1份在上開卷內可據;此外,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 車禍之警員黃振德,亦證稱大貨車煞車痕11.4公尺,並未完全與雙黃線平行,有點彎曲,但起點不是由雙黃線開始,煞車痕起點距離雙黃線有1.2公尺,第一撞擊點就是其 所繪之刮地痕、煞車痕起點,在此之前並無撞擊點,其之所以如此肯定係因該路段在車禍發生前一天才舖好,路面很新、很清楚,有無刮地痕、煞車痕都可清楚確認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卷91年4月19日、 91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則依據上開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車禍現場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之證詞可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TV-8457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UV-435號營業大貨車車禍當時之撞擊點 ,應在自小客車刮地痕與大貨車煞車痕起點之間,且係在大貨車之車道內,因為依據煞車痕跡,並無大貨車逾越分向限制線之狀況,且依據刮地痕、車體散落物及車禍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停車位置等狀況觀之,亦足證車禍之撞擊點係在大貨車之車道內,因此,大貨車並未駛入自小客車車道內,而係自小客車駛入大貨車之車道內,大貨車閃煞不及撞擊自小客車,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受力被拖行至最後停車處,大貨車係閃避、煞車不及後才撞擊自小客車之情,可資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車禍處理警員黃振德未目睹事故現場,所陳述證詞虛偽,又依據車禍現場散落之木材位置,顯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與現場不符,車禍應係發生在道路右彎處,係大貨車之駕駛右彎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然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振德與本件被告或原告、大貨車駕駛人王文忠,並無故舊恩怨,其證詞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再以,被告係以車禍發生當時,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廂所載木材散落位置,而推算車禍發生之第一撞擊點,應在車禍路段右彎處,然兩車發生撞擊,於撞擊點附近應會有散落物(或係玻璃碎屑、車體物件等),然依據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員之證詞,散落物(包括玻璃碎屑)均集中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停車之位置與大貨車煞車痕之間,並無證據顯示於肇事路段之右彎處,有上開散落物之存在,另被告所據以推算車禍第一撞擊點之木材散落位置,其推算之射出距離,亦無客觀之數據可資佐證,況且尚與上開事證不符;另外,再審酌假如車禍發生如被告所抗辯,係大貨車於右彎處跨越方向限制線,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發現大貨車左輪超越至其車道當時,被告第一個反應應該是猛踩煞車,且將方向盤往右打,然為何現場並沒有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跡,反而僅有大貨車往右偏之煞車痕,因此,被告之抗辯,顯無所據。 (四)此外,本件車禍事故,曾經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TV-8457號自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車牌號碼UV-435號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則無肇事因素之情, 有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7月24日嘉 鑑字第910831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91年10月15日府覆議字第912048號函在本院上開調閱卷內可據;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台19線77.5公里處,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突然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衝至對向車牌號碼UV-435號營業大貨車行向之內側車道,車頭左側先擦撞對向大 貨車之左前輪鋼圈護蓋處,接著撞擊該大貨車左側油箱及車身後輪,為肇事原因;王文忠駕駛大貨車於該路段超速並行駛於內側車道,雖有違規定,但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中央警察大學93年5月31日校鑑科字第0930000640號函 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3號卷內可據;上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依據上開事證,論述本件車禍係自小客車駛入大貨車之車道內,大貨車閃煞不及而撞擊自小客車事實相符,自為可採。 (五)至於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自小客車右前輪與大貨車煞車痕相交,自小客車刮地痕分佈在自小客車右前輪,雖與上述現場照片所載事實並不符合,且該報告表未依實際比例繪製,採證過程粗糙,然本院依據其他證據,仍能就車禍發生原因為認定,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錯誤之瑕疵,並不足以影響上開車禍事實之認定,在此敘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其他可歸責於大貨車駕駛人之因素存在,故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TV-8457號自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所致,可資認定。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0年8月8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V-8457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台19線由北港往朴子方向行駛,途經台19線77.5公里附近,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自然光線)、下午(日間)、4線道、柏油路面、中心劃設雙黃限制線、有快 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肇事路段前有彎道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6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據前揭說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駛入來車即車牌號碼UV-435號營業大貨 車之車道內,與該大貨車擦撞,因而發生車禍,可堪認定,被告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可資認定,因此,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七)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9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車禍發生即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為90年8月8日,已如前述,再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問:當初有無談過理賠?)答:沒有,但是當時說待鑑定後,看責任在哪裡,就需要負賠償責任。」、「(問:是否知道鑑定結果?)答:鑑定結果出來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然原告於本件車禍完成鑑定時,即知悉被告為應負賠償義務人,而前開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至少於91年7月24日完成鑑定,則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顯見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為應負賠償義務人,而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更是於車禍當時即已發生,然本件原告遲至94年5月12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本 訴(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期間已逾2年6月,縱使原告於獲知鑑定結果後曾經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於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為起訴,則依上開之規定,原 告所為賠償請求造成之時效中斷,即已視為不中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起,顯已逾2年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賠償等語,自屬有據。 五、故本件被告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造成原告所有大貨車之損害應可歸責,然本件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尚屬可信,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5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賢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0…」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