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0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01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品華精緻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志宏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無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偉如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標的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9萬元」;嗣於民國94年8月10日(收文日為94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履行合約,給付無瑕疵之承攬工作物予原告。(二)倘若被告不願履行合約,則應按照合約返還價金32萬元及8萬元之支票乙紙。」復於本院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履行合約,給付無瑕疵之承攬工作物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價金32萬元及8萬元之支票乙紙。」其後則於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先位聲明撤回,並將備位聲明補充為:「被告應給付32萬元及返還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3月25日、支票號碼為AR0000000號、金額為8萬元、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對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5年1月18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為上述減縮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因此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以及反訴原告所為上述反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93年8月11日承攬原告發包之「精譯英漢漢英雙向字典」程式軟體(下稱系爭雙向字典軟體),嗣後兩造並於93年8月30日簽立增補條款,而兩造對於完成系爭雙向字典軟體之報酬總額為40萬元,以及原告業已給付被告32萬元之情均不爭執,然被告明知其能力不足以完成契約標的工作物,仍向原告陳稱其一定於驗收後仍然繼續修改及除錯,一直到符合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為止,原告誤信為真,而於94年3月8日簽下驗收清單,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為驗收所訂之「增訂條款」,且以面額8萬元之系爭支票支付尾款,豈料被告自此避不見面,公司搬遷不知去向,原告找不到被告,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請被告修補,只得提起訴訟。
⒉依兩造於93年8月11日所簽定之契約第1條第(8)、(14)款規定,系爭雙向字典軟體必須要有「即時翻譯單字及片語之功能」、「漢英查詢則須採用關鍵字查詢技術」。但事實上,被告所交付原告之軟體,就「即時翻譯」功能而言,即有不能查詢例如含有「one's」、「sb」、「be」等字片語之狀況。且就漢英查詢功能而言,亦沒有採用關鍵字技術,而所謂關鍵字技術,係指輸入關鍵字就可以查詢到所有『中文字義包含「關鍵字」的英文單字』,亦即關鍵字為「中文字義」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所以使用者並不需要輸入完全正確的中文字義方能查詢的到單字。例如:輸入「誤」字就可以查詢的到mistake【因其中文字義為「錯誤」包含了「誤」這個關鍵字。】error【因其中文字義為「失誤」包含了「誤」這個關鍵字。】admissible error【因其中文字義為「容許誤差」包含了「誤」這個關鍵字。】使用者並不需要輸入「錯誤」才查的到mistake,也不需要輸入「失誤」才查的到error。此「關鍵字」並不限於一個中文字:例如可輸入「黑道」、「幫派份子」等去做查詢。則因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欠缺上開於承攬契約所訂第一條第(8)、(14)之品質,當然具有瑕疵,而此瑕疵,復經原告多次請其修補,卻又無法見被告修補,則原告自有正當理由,而得據上開契約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依契約第4條:「甲方即原告若於簽約後,不得無故解約」條文之反面解釋,以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先於94年5月25日(收文日為94年5月26日)之起訴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嗣復於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再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2萬元及系爭支票。
⒊聲明:被告應給付32萬元及返還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3月25日、支票號碼為AR0000000號、金額為8萬元、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乙紙。
⒋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不爭執譯點通之軟體亦不能提供字中搜尋的功能,但當時就是因為譯點通之軟體不能提供字中搜尋的功能,才請被告公司來設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的軟體沒有辦法提供字中查詢功能,沒有達到契約約定輸入關鍵字就可以搜尋的功能。
⑵原告在即時翻譯功能中,要求最常搜尋,也就是軟體可以判斷哪些相關的片語是最常搜尋的字,可以隨點即查詢出來。
⑶否認有在即時翻譯功能中,有指示被告設計時,要點到「gallery」才會出現「play to the gallery」這個片語,依據契約第1條第(8)款約定,可以證明兩造有約定滑鼠指到任意英文文字,即出現浮動視窗進行翻譯,內容包含單字及片語。
⑷關鍵字的查詢方式是在字典查詢時使用的功能,而非在隨點即譯時來使用,如果被告以字典查詢功能來查詢「play」底下有無「play to the gallery」,就可以知道關鍵字是用在字典查詢功能下使用的,而非隨點即譯下使用的。
㈡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⒈被告公司承攬本件工作物後,所屬人員莫不兢兢業業,宵旰勤勞,集智慧之結晶,揮汗努力完成契約所要求之工作物。
⒉被告公司完成前開設計後,於94年2月下旬,交付原告前開工作物之試用版,供原告測試,原告測試發現之缺點或錯誤,隨即責由被告公司改善,此有原告於94年2月21日、22日通知被告公司經理嚴利同之email可資為證,被告公司完全改善後,提交正式版予原告,再經原告測試,原告甚表滿意,表示程式於目前主流作業系統:WinXP、Win2000、Win98、WinME,均能運作正常,請被告公司於94年3月1日至原告處完成最後之驗收並收取餘款,此亦有原告於94年2月24日寄送嚴利同之Email可資為證。94年3月1日被告公司遣嚴利同經理前去原告處進行驗收,適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先生不在,改於同年月8日驗收,驗收結果被告亦妥善完成並交付系爭工作物予原告,此有原告所屬人員劉淑慧與被告嚴利同所代表簽署之驗收清單可資為證,原告為專業之文化出版公司,就出版品之發包應有豐富之經驗,豈可能在工作物存有重大問題之情形下,仍予驗收,足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
⒊嗣於前開驗收完成後,雙方再行簽署一份增訂條款,由被告公司在不更改目前之程式架構及資料庫結構下負責除蟲(排除程式錯誤)的工作、教導原告母片壓製及交付指導手冊、免費安裝改介面圖形及文字,被告亦充分履行。詎嗣後原告竟假藉莫須有之名義,謂被告公司之工作物有瑕疵,除惡意不給付承攬報酬尾款8萬元外(被告公司已收承攬報酬32萬元無誤),片面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達其不支付任何款項卻將工作物佔有已有之目的。
⒋原告曾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相同之訴訟後,復聲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被告因已委任律師出庭,遂認直接進行訴訟即可,遂未出席調解,詎原告竟旋撤回訴訟,足見被告濫用訴訟技巧,想藉訴訟壓力迫使被告接受調解。又本件實因原告無理由拒絕支付尾款8萬元,被告迫於無奈,方同時停止被證4所載之售後服務(民法第264條第1項參照)。
⒌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二種瑕疵,當初兩造約定以最新版譯點通5之規格為主,被告提供之軟體也符合譯點通之軟體規格,且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有請求被告修補原告主張瑕疵的部分,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⒍針對原告所主張之二種瑕疵,說明如下:
⑴被告設計之軟體只是出現如測試字「噴油井」中以「油」為字首的單字,未具備如原告主張在字中搜尋的功能,然原告主張的字中搜尋功能並非在契約的範圍之內,譯點通之軟體也不能提供這種功能,而且只以字首搜尋的功能,是原告指示被告公司設計的功能。
⑵當初在即時翻譯功能方面是依據原告指示,以一個片語裡面的關鍵字來搜尋即可,法院當庭測試之文句例如「play to the gallery」,之所以要點到「gallery」才會出現「play to the gallery」這個片語,是因為原告自行製作的字典檔內的關鍵字欄位只有「gallery」,由此可證明原告主張以最常搜尋字來搜尋的這個功能不在原來契約範圍內。
⑶契約第1條第(8)款約定是一個理想性的功能,與實際上製作程式有差異,只能出現如現場測試的結果,是因為原告有一個關鍵字的查詢,該關鍵字有設定的片語才會出現在滑鼠點選的浮動視窗內,被告提供的軟體點「play」時,也會出現以「play」為關鍵字的相關單字片與,所以要找一個片語,就必須點到該片語所設定的關鍵字才會出現,因為「play to the gallery」設定的關鍵字為「gallery」,所以要點到「gallery」才會出現這個片語,而且這個設定是原告設定的。
⑷法院當庭測試時,用電腦打開原告提供的字典檔,裡面就有關鍵字的欄位,所以才會在設計的時候,以關鍵字的方式查詢操作隨點即譯的功能。
⑸在字典功能下查詢「play」,沒有出現「play to thegallery」,反而可以證明關鍵字不是只有字典查詢使用,隨點即譯也有用到。
㈢原告主張其業已依契約第4條:「甲方即原告若於簽約後,不得無故解約」條文之反面解釋,以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2萬元及系爭支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約定系爭雙向字典軟體應具備「即時翻譯,不需輸入單字,只需將滑鼠指標指到網頁或office頁面的任意英文文字,即出現浮動視窗進行翻譯;翻譯內容包含單字及片語」等功能,經本院當庭測試,在游標點到文句中「gallery」時會出現「play to thegallery」這個片語,但點到「play」、「to」或「the」時並沒有出現「play to the gallery」這個片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原告對於被告辯稱游標分別點到「play」、「to」或「the」等字時,會出現其他單字或片語之情並不爭執,又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4)款約定系爭雙向字典軟體應具備「漢英查詢,採用關鍵字查詢技術」等功能,經本院當庭測試,輸入測試字「噴」、「油」或「井」等字,只有輸入「噴」字才會出現「噴油井」之相關用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復以兩造所認同之譯點通之軟體測試,亦僅有輸入「噴」字才會出現「噴油井」之相關用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本院審酌上述契約條款內容,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並未明確約定浮動視窗出現的翻譯內容要包含哪些單字及片語,系爭契約第1條第(14)款亦未明確約定關鍵字之範圍為何?因此,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此二項功能包含在系爭契約內,況若原告極為注重此二項功能,為何在兩造於94年3月8日針對系爭雙向字典軟體驗收時均未提出,且兩造於同日簽立之增訂條款,對此二項功能亦未表示保留驗收之權利,是本院難認系爭契約中有約定此二項功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雙向字典軟體工作物欠缺此二項功能等語,尚難採信。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有請求被告修補原告主張瑕疵的部分,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原告對此抗辯固稱其有請求被告修補,但找不到被告等語,經查,兩造於94年3月8日針對系爭雙向字典軟體驗收,並簽立驗收清單及增訂條款,且原告以面額8萬元之系爭支票支付尾款之情,均不爭執,而被告辯稱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業經被告之經理嚴利同於94年3月25日提示遭退票以及被告曾於94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8萬元等語,亦據被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以及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0頁至33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將該存證信函上所記載被告公司之住址「台南市○○區○○里○○○鄰○○○街八四八號一樓」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368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上所載被告公司之住址相核,其住址相同,被告並無遷移之情形;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先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之返還價金等事件嗣後撤回之法院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既然法院能將通知函送達被告,亦可見被告公司並未遷移不明,是原告主張其有請求被告修補,但找不到被告等語,要難採信,依上述法條之規定,除非承攬人經通知修補瑕疵後不修補、拒絕修補,或該瑕疵不能修補者,否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此,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曾通知修補瑕疵後不修補、拒絕修補,或該瑕疵不能修補,亦不能證明無法通知被告,自無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⒊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提出之系爭雙向字典軟體工作物欠缺契約約定之功能,亦未能證明其曾通知修補瑕疵後不修補、拒絕修補,或該瑕疵不能修補,亦不能證明無法通知被告,其無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甚為明確。因此,原告主張其已依契約第4條之反面解釋,以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2萬元及系爭支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定作系爭雙向字典軟體,總價金為40萬元,而反訴原告針對系爭雙向字典軟體之契約已誠信履約,並已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已給付32萬元,嗣經反訴被告驗收無誤後,遂交付反訴原告票載發票日為94年3月25日,金額8萬元,受款人為反訴原告經理嚴利同先生之支票乙紙,以為承攬報酬尾款之付款。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亦有退票理由單可稽,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反訴之請求;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期,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尾款給付期限為94年3月25日,此觀支票票載發票日即明,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於未獲付款之情形下,自得於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反訴原告願意以95年1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
⒉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雙向字典軟體有如上述之瑕疵,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反訴被告已無給付8萬元尾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法院之判斷: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定作系爭雙向字典軟體,總價金為40萬元,反訴被告已給付32萬元,嗣反訴被告又交付反訴原告票載發票日為94年3月25日,金額8萬元,受款人為反訴原告經理嚴利同先生之支票乙紙,以為承攬報酬尾款之付款,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反訴被告辯稱系爭雙向字典軟體有如上述之瑕疵,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反訴被告已無給付8萬元尾款之義務等語,然反訴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雙向字典軟體工作物欠缺契約約定之功能,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審認明確,是反訴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既已於94年3月8日交付工作物,而反訴被告復未能證明反訴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何欠缺契約約定之功能,自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反訴原告依上述法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給付之8萬元尾款,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以反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反訴原告不否認其在95年1月17日前就收到反訴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反訴原告上開關於遲延利息之主張,未逾上述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萬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