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032號原 告 南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次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二一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二一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於92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下稱系爭甲租約)。惟被告僅給付租金1個月後,自93年1月20日起即遲付租金,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要求再承租半年,願將所積欠之租金全部清償,原告不疑有他,乃於93年6月20日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 期至93年11月20日止(下稱系爭乙租約)。詎事後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在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前,即屢要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付清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乙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負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自93年1月20日起至93年11月20租期屆滿之日止,共積欠租金10個 月,租金每月2萬元計算,合計被告共積欠20萬元之租金。 再者,依系爭乙租約第11條之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不得藉故拖延,若拖延一天,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以每天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迄今尚未遷出,原告自得一併請求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於92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租期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3年5月20日 止,租金每月2萬元,惟被告自93年1月20日起即遲付租金。嗣兩造又同意自93年6月20日起續租至93年11月20日止,被 告並同意付清欠繳之租金及租期屆滿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否則願給付原告以每天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迄今尚未遷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45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乙租約之租賃期間業於93年11月20日屆滿,被告並積欠自93年1月20日起至93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甲、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00,000元(20,000x10=200,00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又按「租賃期間屆滿時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將租賃房屋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故拖延,若拖延一天乙方同意付給甲方以每天租金參倍之違約金至遷出房屋之日止」,系爭乙契約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乙租賃契約之租期至93年11月20止,被告迄未履行遷讓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0元(20,000x3=60,000)之違約 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甲、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行為及金額,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