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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1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1142號

原告
甲○○
被告
本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4,450元,此項裁定已於94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詢問簡答表一紙存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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