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1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57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錫寬
- 訴訟代理人
- 陳燕山
- 被告
- 華德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向欽明
巷2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8月3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778,302元、965,920元、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運河分行,支票號碼各為WA0000000、WA0000000號支票2紙,經原告於94年8月3日、94年8月8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