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2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2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訴訟代理人
- 趙叁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隆
- 被告
- 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票號為TB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追索無著,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