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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童來好
  •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李全富

  • 當事人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港威營造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石正男 被   告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並由被告港威營造有限公司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追索無著,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 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甲○○及背書人即被 告港威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四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支票附表:    │ ├─┬───────┬─────┬───────┬──────┬───────┤ │編│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新台幣) │      │       │ ├─┼───────┼─────┼───────┼──────┼───────┤ │1│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四十一萬二千二│93年12月30日│93年12月30日 │ │ │行東寧簡易型分│     │百九十九元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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