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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479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謝家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479號

原告
奇界概念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坤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持有由原告所交付如附圖A、B(其上均含有「奇界」字樣)之門栓蓋模具試模貳組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2月間由原告以口頭約定向被告先訂作如附圖A﹑B之門栓蓋模具試模二組(下稱系爭模具),並由原告將系爭模具二組交付被告,由被告受託寄存,待確認被告所開之模具合用後,即將系爭模具二組返還予原告,同時向被告大量採購與系爭模具相同式樣之後鈕及後鈕蓋零件,詎被告竟無預警倒閉且大門深鎖,導致原告無法追討,並提出設計圖及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以口頭約定,先將系爭模具二組寄存於被告處,待被告開模後,雙方確認產品與系爭模具相符,即大量向被告下訂單,詎嗣後因被告無預警倒閉,無法聯絡致無從催討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製造系爭模具之盛利模具工業社所開立之估價單二紙附卷,且被告已遷移不明,無法聯繫之事實,有本院送達文書之回證,其上書明「遷移他處」等語為證,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說明,是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同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中,已如前述。次按寄託者,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則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反面解釋,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更可隨時請求返還。查本件兩造間為未定期限之寄託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既以本院訴狀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模具之方式,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主張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㈢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A、B所示,其上含有奇界字樣之系爭模具二組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南簡易庭法 官 謝家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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