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715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0年7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台南市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租坐落台南市○○段534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39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全棟,其中地下1層為停車場,地上1、2層為零售市場, 地上3層為大型賣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0年7月1日起至94 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250,000元,被告丙○○並應繳付履約保證金1,500,000元,原告按月 寄發繳款書,由被告丙○○於期限內向指定收款處所繳納,逾越限繳日期達3個月者,加收月租金百分之40遲延費 ,並得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租賃期限內被告丙○○經營所應繳納之稅捐、水電費、清潔費運費均由被告丙○○負擔,此有雙方簽立租賃契約書可參;詎被告即承租人丙○○自90年12月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經原告於91年3月14日以南市建市字第09102092440號函通知被告丙○○繳納,嗣再於91年5月8日以南市建市字第09102166430號 函催繳,然均未見被告丙○○前來繳納租金,原告不得已於91年9月6日以南市建市字第09102338930號函通知被告 丙○○違反租賃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自91年9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約,並依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500,000元以折 抵租金,積欠水電費亦依法追繳,是被告丙○○積欠自90年12月起至91年8月計9個月之租金,共計積欠租金2,250,000元,依租約第3條第4款規定逾期達3個月繳納租金者應加收月租金百分之40之遲延費並沒入保證金1,500,000元 後,被告丙○○尚積欠1,650,000元;另依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租期內之水電費應由被告丙○○負擔,是租賃期間內被告使用電費計465,88 4元、水費25,607元,共計491,491元,上開水電費均已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於終止租 賃契約後,再於94年2月16日以南市建市字第09441008690號、第09441008800號函分別催告被告2人繳納,惟被告2 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650,000元、水電費491,491元,合計2,141,491元。 (二)被告丙○○於90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上開零售市場建物後,於同年8月正式開幕對外營業,原告為鼓勵被告經營, 亦給予3個月免付租金之優惠,亦即自90年12月起始向被 告收取租金,惟被告均未繳納,屢經原告催促,均無下文,嗣被告丙○○於91年5月間突向原告表示所承租之市場 建物有諸多地方損害,經與承包商會勘後,發現有:①貨梯門開關鍵應調整,緩衝箱積水;②消防警報感應器需調整;③屋頂水錶箱蓋部分破損需加裝;④地下室自動抽水機失靈;⑤地下室鐵捲門馬達缺一組;⑥地下室及一樓東側管路漏水;⑦污水場地下室冒泉水應抽除整修防水;⑧地下室配電盤一組有漏電現象;⑨屋頂遮陽棚接縫滲水;⑩斜坡車道紅綠感應器失靈等處損壞;而經檢視上開缺損,多為開關鍵、感應器應調整、機械或感應器失靈、表皮破損等小損害,均不影響被告對外招商營運,且自被告承租、啟用上開市場迄向原告通報有損害處時為止,已有10個月(即自90年8月至91年5月)之久,上開種種缺損,亦多為被告對外招商營運、長期使用後所造成之物品自然損害所致,被告抗辯租賃物有損害致被告無法營運,顯與事實不符;次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之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 「租賃期間租賃物之維修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而設備之維修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而被告提出之市場缺損,依雙方租約約定,上列第①、②、③、④、⑤、⑧、⑩項亦屬於應由被告負責之設備維修,原告係因考量上開市場尚在保固期間內,為便利業者營運,始代向承包商請求整修解決,被告以此認為上開市場存有嚴重瑕疵致無法營運云云,顯有誤會。再被告又稱曾於91年8月1日以台南第12支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要求退回押標金,俟缺失改善 後再行招商等為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查,被告於開幕後因營運不佳,曾於91年10月1日向原告陳情,要求體 恤營運實際困難調降月租金,經原告承辦人員實際評估後同意每月租金自250,000元調降為80,000元,並請被告儘 速繳納積欠之租金,此有台南市政府91年12月18日南市建市字第09102007740號函可據,倘被告確有向原告表達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何以在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之2 個月後又向原告請求調降租金,被告顯然並未與與原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綜上所述,被告承租之上開市場並無重大瑕疵致被告無法依租約本旨招商營運之情況,被告抗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1,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0年7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台南市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丙○○承租坐落台南市○○段53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39號鋼 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全棟,其中地下1層為停車場,地上1、2 層為零售市場,地上3層為大型賣場使用,租賃期間自 90 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0元 ,被告並繳付履約保證金1,5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423條 、第264條第1項及第230條所明定;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關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 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例參照;再者,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第9 條亦明定,租賃期間租賃物之維修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是兩造簽訂契約後,原告依法自應將租賃物之瑕疵修繕、補正,使其具備依契約本旨之效用、品質;惟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即發現系爭租賃物有諸多瑕疵,無法達到依契約本旨之效用、品質,乃要求原告處理,惟原告拖延多時均未妥善處理,俟91年5月間,原告始以91年5月27日南市建字第09102190430號函請原承建「虎尾寮市四市 場(即系爭租賃物)新建工程」之包商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於91年5月30日上午10時會同設計、監造建築師及 被告等人實地勘查解決,原告該函主旨亦自承啟用後發現諸多缺失,雖屢次前來勘查,皆未完全改善,以及說明第一項亦自承該市場新建工程啟用後發現:⑴地下室及一樓東側入口嚴重漏水;⑵地下室配電盤有漏電現象;⑶地下室鐵捲門馬達拆修未裝上;⑷三樓遮陽棚接縫漏水;⑸污水處理場地下室冒水等,雖曾派員檢修,然並未徹底改善等語,足資證明;且會勘後進而發現應改善之下列重大缺失:⑴貨梯門開關鍵應調整,緩衝箱積水;⑵消防警報感應器需調整;⑶屋頂水錶箱蓋部分破損需加裝;⑷地下室自動抽水機失靈;⑸地下室鐵捲門馬達缺一組;⑹地下室及一樓東側管路漏水;⑺污水場地下室冒泉水應抽除整修防水;⑻地下室配電盤一組有漏電現象;⑼屋頂遮陽棚接縫滲水;⑽斜坡車道紅綠燈感應器失靈等情,並限包商應於91年6月15日以前整修完成報請原告所屬建設局會同承 租人(即被告)檢驗,此有「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房舍缺失改善會勘紀錄1份,足堪稽證;嗣原告亦曾以91年6月4日南市建字第09102201340號函致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確實依會勘意見辦理,如再拖延,當依工程合約扣留保固金處理等語;亦證系爭租賃物自兩造簽約後,即確存有上開嚴重瑕疵。故自兩造簽約後,因上開諸多重大瑕疵,致被告皆無法正常依契約本旨招商營運,致持續受損,迄91年7月底前,上列瑕疵均未獲得改善,被告丙○○乃 以91年8月1日台南第12支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致原告所 屬建設局市場管理課,要求退回押標金,並俟上述新建工程多項嚴重缺失改善前再行招商。而按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是系爭租賃物於訂約時即存有上開重大瑕疵,即屬不具備依契約本旨之效用及品質,惟被告猶依約給付租金等至90年11月底止,嗣因屢經被告請求修繕、補正瑕疵,均未獲得改善,始拒絕給付租金等,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在系爭租賃物補正瑕疵以前,致被告無法依契約本旨正常招商營運,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給付租金及繳納水電費等之義務,亦不負遲延責任。嗣在系爭租賃物上列重大瑕疵未修繕補正以前,原告突於91年9月6日以南市建字第09102338930號函通知被告,逕以被 告違反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自91年9月1日起終止契約並沒入保證金1,500,000元以折抵租金,於法即有未合,且 進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至91年8月份止之租金,並加收月租金百分之40之遲延費及代繳水電費,均非有理由。 (三)被告自於90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進入裝設營業設備起,即發現系爭標的物有諸多瑕疵,並屢次口頭告知原告承辦單位檢修改善,此可參照原告91年5月27 日南市建字第09102190430號函文所載「啟用後發現諸多 缺失」、「雖屢次前來勘查,皆未完全改善」等語,足資證明被告自簽約啟用後,即屢次告知原告,惟雖屢次前來勘查,皆未完全改善,故原告所稱被告自承租啟用迄於91年5月達10個月之久,始向原告表示承租之系爭標的物有 諸多損害等語,並非事實。另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諸多破損,多為開關鍵、感應器應調整、機械或感應器失靈、表皮破損等小損害,均不影響被告對外招商營運,且亦多為被告對外招商營運、長期使用後所造成之物品自然損害所致,且主張自91年5月30日房舍缺失會勘紀錄所列⑴、⑵ 、⑶、⑷、⑸、⑻、⑽項屬於應由被告負責之設備維修等語,均不足採,蓋按91年5月30日房舍缺失會勘紀錄中所 載十項缺失,均係屬於系爭租賃物本身自啟用後既有之瑕疵,而非被告承租後自行增加之設備,亦非長期使用後所造成之自然損害所致,依兩造契約第9條約定,租賃物之 維修自應由原告負責,此節可參照原告前開函文所自承啟用後即發現諸多缺失等語足資稽證,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維修,已不足採,且缺失諸如緩衝箱積水、地下室自動抽水機失靈及鐵捲門馬達缺一組、地下室及一樓東側管路漏水、污水場地下室冒泉水、屋頂遮陽棚接縫滲水等等諸多缺失,並如原告自承屢次派員整修,均無法徹底改善等語,自屬嚴重瑕疵無訛,再者,茍如原告所稱係長期使用所造成之自然損害,應由被告負責維修之設備,則原告衡情自無函請承包商限期改善之理,故原告所稱係因考量系爭市場尚在工程保固期間,為便利業者營運,始代向承包廠商請求整修解決等語,自不足採。另外,被告固曾於91年10月1日向原告陳情,要求體恤營運實際困難調降月租金 等情,然係因原告在前揭重大瑕疵未修繕補正改善之前,逕於91年9月6日以南市建字第09102338930號函通知被告 片面終止契約及沒入保證金1,500,000元,被告為避免遭 受損失,始提出陳情調解月租金並要求改善缺失等情,原告雖同意調降約租金為80,000元,並同意於91年12月底前另簽訂租賃契約,惟被告在未改善上開諸多重大瑕疵前,仍要求被告一次給付自90年12月至91年8月之租金,實非 合理,致另簽約不成,然被告之陳情,並不能解免原告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所負之義務,且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0年7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台南市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丙○○承租坐落台南市○○段534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39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全棟,其中地下1層為停車場,地上1、2層為零售市場 ,地上3層為大型賣場使用,租賃期間則自90年7月1日起至 9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0元,由原告即出租人按月寄發繳款書,在期限內由被告丙○○即承租人向指定收款處所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如逾越限繳日期達3個月者 加收月租金百分之40遲延費,並得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被告並依據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先繳付履約保證金1,500,000元,而原告即出租人給予被告即承租人丙○○3個月之優惠期,至90年12月前毋庸繳納租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台南市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在案,自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即承租人丙○○自90年12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於91年3月14日 以南市建市字第09102092440號函通知被告繳納,嗣再於91 年5月8日以南市建市字第09102166430號函催繳,被告丙○ ○仍未繳納租金,原告復於91年9月6日以南市建市字第09102338930號函通知被告自91年9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約並沒入 履約保證金1,500,000元以折抵租金,另系爭建物租賃期間 之電費計465,884元、水費計25,607元,共計491,491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91年3月14日南市建市字第09102092440號函、91年5月8日南市建市字第09102166430號函各1份、電費資料明細表1張、台灣電力公司收據38張、付款憑單1份附卷為據,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自亦可信為真實。 四、兩造既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2人 所抗辯上該租賃物之瑕疵是否存在,又該瑕疵如屬存在,被告即承租人丙○○得否據為拒絕繳付租金及水電費之抗辯。而查: (一)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卷附台南市政府91年5月27日南 市建市字第09102190430號函所載,原告曾於91年5月27日發函系爭租賃物承建廠商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函文主旨說明訴外人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虎尾寮市四市場新建工程」,啟用後發現諸多缺失,雖屢次前來勘查,皆未完全改善等語,於函文說明部分,則記載市場新建工程啟用後發現:(一)地下室及一樓東側入口嚴重漏水;(二)地下室配電盤有漏電現象;(三)地下室鐵捲門馬達拆修未裝上;(四)三樓遮陽棚接縫漏水;(五)污水處理場地下室冒水等,雖曾派員檢修,然未見徹底改善等語;依據上開函文內容所載,顯見系爭租賃標的物確實存在有些瑕疵,且該瑕疵自建築物啟用後即發現存在;又依據卷附兩造不否認之「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房舍缺失改善會勘紀錄所載,於91年5月30日,原告曾會同被告及 訴外人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勘系爭租賃物,而經檢視後發現應改善之缺失有:(一)貨梯門開關鍵應調整,緩衝箱積水;(二)消防警報感應器需調整;(三)屋頂水錶箱蓋部分破損需加裝;(四)地下室自動抽水機失靈;(五)地下室鐵捲門馬達缺一組;(六)地下室及一樓東側管路漏水;(七)污水場地下室冒泉水應抽除整修防水;(八)地下室配電盤一組有漏電現象;(九)屋頂遮陽棚接縫滲水;(十)斜坡車道紅綠燈感應器失靈等情;依據上述會勘內容所載,亦可見於91年5月30日當時,系爭 租賃物有上開瑕疵存在;另證人即曾於上開租賃建物內經營買賣生意之攤商劉鴻榮、郭進2人則到庭證述,曾於上 開租賃建物分別經營賣雞翅、服裝之生意,只經營2、3個月就沒做了,因為上開建物有地下室漏電、警報器亂響、電梯1部故障等之瑕疵,生意也不好等語,有本院94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而經比較上述函文及會勘紀錄所載之瑕疵狀況,可見系爭租賃建物其中(一)地下室及一樓東側入口嚴重漏水;(二)地下室配電盤有漏電現象;(三)地下室鐵捲門馬達拆修未裝上;(四)三樓遮陽棚接縫漏水;(五)污水處理場地下室冒水之部分,係自建物營建完成即存在瑕疵,且持續至91年5月30日當 時仍存在,又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既與上開事證相符, 原告亦不否認證人之證詞,自可信為真實。因此,被告2 人抗辯系爭租賃標的建物,於租賃當時即存在(一)地下室及一樓東側入口漏水;(二)地下室配電盤有漏電現象;(三)地下室鐵捲門馬達缺損;(四)三樓遮陽棚接縫漏水;(五)污水處理場地下室冒水之瑕疵等情,自可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所抗辯之消防警報器亂響等之其餘瑕疵,已見上開會勘紀錄所載,故於91年5月30日當時確屬存在,可資 證明;又證人劉鴻榮、郭進2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亦證明 上述瑕疵於被告承租上開市場後招商時亦已存在,可資相信;再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南市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第21條所載,上開契約訂立後兩造原應再行法院公證程序,惟嗣後兩造並未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為公證程序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因此,被告2人抗辯係因 租賃物有所瑕疵通知原告修復,因遲未修復完成,故未進行公證程序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無據;另外,原告亦不否認上開租賃市場建物於出租當時並無點交予被告即承租人之紀錄(見本院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並無證據得以證明上開建物於出租時曾點交予承租人即被告,而經被告即承租人確認租賃物無誤,故原告未能證明出租當時確實並無上述瑕疵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上開所出租建物營建完成之驗收紀錄,得以證明上開建物營建完成後,業經業主即原告驗收確認設備完備無瑕疵之事實,故就上開出租建物並無上述之瑕疵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反證;故被告2人抗辯於 承租上開建物,即有消防警報器亂響等之瑕疵等語,自亦已有所證明。 (三)至於原告主張依據「台南市虎尾寮公有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第9條所約定,租賃期間租賃物之維修由乙方(原告 )負責,而設備之維修由甲方(被告)負責,而被告提出之市場缺損狀況,依上開租約約定,大部分屬於應由被告負責之設備維修,原告係因考量上開市場尚在保固期間內,為便利業者營運,始代向承包商請求整修解決等語。然姑不論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係屬出租人於交付租賃物後,於租賃期間租賃物及設備正常耗損之維修約定,而本件之爭執,係因租賃物之瑕疵於租賃契約訂立當時即自始存在,故應論究者,乃係出租人是否應將租賃物修復,而將租賃物於無瑕疵狀態下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此狀況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兩者並不相同,況且前述瑕疵中,如地下室漏水、三樓遮陽棚接縫漏水及污水處理場地下室冒水之部分,亦係屬應由原告負責之租賃物維修,因此,原告以上開契約約定,而主張上開瑕疵非應由原告負責修復等語,即不可採。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有所明文。又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而原告所出租之租賃物具有上開瑕疵,已如前述,故在此應再論究,即被告即承租人得否以租賃物有上開瑕疵,而拒絕給付租金。而查,系爭租賃物之上述瑕疵,如地下室漏水、地下室抽水機失靈、地下室配電盤有漏電現象、污水處理場地下室冒水、貨梯門開關鍵應調整、緩衝箱積水、屋頂遮陽棚接縫滲水、斜坡車道紅綠燈感應器失靈等情,均足以影響被告承租上開市場建物進行之招商,蓋上開租賃物既係被告承租作為市場使用,建物本身之使用是否便利及安全,乃屬重要,如建物本身有漏水、漏電、設備失靈(包括消防警報器亂響)等狀況,自會嚴重影響進駐攤商及購物客人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市場意願。另外,本院再審酌系爭租賃物於94年5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林茂糧,租賃期間5年,每月租金158,000元,租金已較出租予被告時降低,又系爭租賃之建物之缺損,如消防設備、電梯、地下污水處理場,發電機、抽水馬達等,均係訴外人自行雇工修復,且原告即出租人亦給予免收租金期間,供訴外人修復,又訴外人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比免收租金期間之租金多等語(見本院93年3月21日勘驗筆錄證人陳惟信之證 詞),顯見上開建物之瑕疵,確實足以影響市場之招商,否則訴外人林茂糧於承租當時,租金既已較被告承租時為低,如上開瑕疵不影響招商,實無需自費修復後才開始招商,且支出之修復費用亦較毋庸繳納租金期間之租金為多,且原告亦另給予免收租金期間,供訴外人林茂糧雇工修復建物之缺損,顯見原告亦知悉上開瑕疵,實足以影響市場之招商,有修復之必要,因此,上開瑕疵之存在,確已影響承租人就上開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故被告2人抗辯 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並未依債務本旨為交付,自可為信。因此,原告於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當時,既有上開瑕疵存在,顯係未依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為給付,則原告並未履行民法第423條所規定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 務,自可認定。 (五)故綜合上述,本件被告2人之抗辯,既屬可信,原告並未 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為本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則被告於租賃當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租金之給付,就其未使用系爭租賃物所產生之水電費,所為不為給付之抗辯,自屬依法有據,其拒絕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並未違反租賃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自91年9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約,並依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500,000元,並依據租 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650,000元、水電費491,491元,合計2,141,4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