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久暢股份有限公司、李朝清、陳國豊即群益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855號原 告 久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清 訴訟代理人 劉才華 被 告 陳國豊即群益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4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豊即群益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甲○○自民國93年5月起以被告陳國 豊即群益行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2,333元,案外人朱益智並交付原告其所開立之 支票票號AP0000000號,發票日93年9月15日,面額81,829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該支票經遵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共積貨款102,333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才華陳明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其中新台幣20,504元部分(原分九千元及二萬二千元兩筆訂貨,扣除退貨款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四百十五元及扣抵刮刮卡現金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後,共積欠二萬零五百零四元貨款),已據其提出被告陳國豊即群益行簽收之出貨明細單及退貨單各一紙為證,其餘之貨款81,829元並有原告請款之發票及退貨單各一紙為憑,此外尚有案外人朱益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參,經核並無不合。被告陳國豊即群益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