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887號原 告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黃長興 被 告 德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禎元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營業處所雖設於高雄市,惟被 告與原告曾簽訂債務承諾書,約定雙方如因本件貨款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多次向原告購 買鋼珠滑軌等產品,原告均已依約如數出貨,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2,856元,被告承諾於93年1月20日先給付29,524 元頭款後,尾款分6期,自93年6月20日起至93年11月 20日止,每月20日給付17,222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7,222元之支票6紙予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頭款 亦分文未付,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132,856元 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承諾書1件、支票6紙及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