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工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904號原 告 葉明裕即家家工程行 被 告 辰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工資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法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已得被告之同意(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聲明減縮,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開設家家工程行,提供勞力粗工,由被告派至台南科學園區奇美電子廠擴建工地工作,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中旬開始派工,雙方同意每日工資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元,每月月底送交請款,次月十日撥付,惟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份應給付工資尚欠二萬三八千四百五十元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2條及同 法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對尚積欠原告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一節不爭執。惟該部分之金額係被告認為主張抵銷應予扣款之項目、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1、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原告有如附表未依約出工欄所示之工人未依約出工,造成被告承攬工程完工進度受影響,因而損失,被告主張扣除如附表扣款欄所示之金額,共九千四百五十元。 2、94年7月17日,因可歸責於原告工人之事由,被告向月星起 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吊車,被迫加班1小時,工地人員 亦須陪同在場加班,被告主張應扣除吊車及人員加班之費用共計1,000元。 3、有關原告所派工人在奇美電子公司之禁菸區廁所內抽香菸,為駐場保全人員查獲,致奇美電子公司之廁所即不再提供被告一方人員使用,被告另向「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流動廁所使用,每月租金為3,000元,租期自2005 年10月10日起,至2006年4月9日止,合計6個月份額所負擔之流動 廁所租金之額外負擔損失,共計18,000(元),即3,000(元) ×6(月)=18,000(元)。 4、以上1至3項合計金額共為28,450元,即: 9,450元+1,000元+18,000元=28,450元。 (三)就本件而言,被告係向奇美電子公司承攬工程施工,並就其中有關提供粗工人力部分,再另轉包給原告-家家工程行承攬負責,從而有關原告提供粗工部分,與被告向奇美電子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間,顯應有間接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其應到場施作之工人未依約準時到場施作,且在奇美電子公司廠區禁菸區內違規抽菸,被奇美電子公司之保全人員查獲受罰,對原告一方而言,亦均難辭其監督疏懈之責,被告自得將應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工人之事由所致之權益損失,從原告所得請領工程工資款中分別予以扣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向奇美電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電子)承攬工地工程,有關勞力粗工部分由原告提供,兩造間因而成立口頭之勞務提供契約。 (二)被告尚有28,450款項未付予原告。 (三)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出工明細明表二紙,估價單十 四紙、存證信函三份、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表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一)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是否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 (二)被告對於原告扣款28,450元有無理由? 六、茲將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約定原告負有按被告之需求指派工人為被告工作之義務,所需酬勞一人次一日一千三百五十元則由原告憑估價單上所記載出工情形向被告請領,再由原告轉發給工人,工人由被告指定之工地主任管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證人即工人陳朝文證稱:「..,我們是歸丙○○的工地主任管理,原告只是派工去...」(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故本件與「承攬人對於定作人完成工作,而定作人負有給付報酬義務」之承攬契約要件不合,性質上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被告抗辯本件兩造間所締結者為承攬契約,並爰引民法第492條及502條之規定抗辯原告應對於出工不足造成被告對第三人奇美電子工程延宕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而得扣除系爭28,450元款項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1查原告所派駐之工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有如附表 所示未出工之情形,共計缺七人次之工人等情,業據系 爭工地之工地主人乙○○證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工人甲 ○○所證稱之情形大致相符(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所缺七人次工人之工資,原 告亦未向被告請領,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主張原告應 賠償其如附表所示9,450元損害,無非以「我的損失是因為工人沒有出工,而造成被奇美扣款每日一萬元。」等 語,惟被告亦自承「一共是(被罰)三十幾萬元,.. .,我們只 有總共延誤的工期被奇美罰款,沒有罰款 的細目,但是我們並沒有辦法證明哪部分是由原告所引 起的,原告確實有影響我們工期的延誤,但是確實影響 多少無法計算」。被告既無法證明其遭奇美電子罰款三 十餘萬中,那部分係因原告未出工造成工程延宕所引起 ,亦即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之未出工,造成其何種損害, 其遽行主張原告應賠償其遭奇美電子所罰款中之9,450元,並抗辯應自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抵銷扣除云云, 自無足採。 2被告抗辯:「94年7月17日,因原告工人遲到,被告向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吊車,遲延開工, 被迫加班1小時,工地人員亦須陪同在場加班,被告主張應扣除吊車及人員加班之費用共計1,000元」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吊車及加班費之收據,其是否確受有 1,000 元之損失,即有可疑,被告亦無法證明其人員之 加班與吊車之延長聘僱及原告工人之遲到間有何因果關 係,其空言抗辯原告應賠償其吊車及人員加班之費用共 計1,000 元,應自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抵銷扣除云 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3、(1)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派工人在奇美電子公司之禁菸區廁所內抽香菸,為駐場保全人員查獲,致奇美電子公司之廁所即不再提供被告一方人員使用,被告另向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流動廁所使用,每月租金為3,000元,租期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06 年4 月9日止,合計6個月份額所負擔之流動廁所租金之額外負擔損失,共計18,000(元)」云云。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進德證稱:「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丁○○在工地裡面抽煙,我們有告訴原告(他的工人)不能在場區抽煙,有事前給他們教育,我親眼看到丁○○常常抽菸,,不是第一次,之前丁○○在東 側(廁所抽煙)就已經被保全人員抓到了,...所以我們公司就自行租一個廁所」,及「(廁所向何人承租的?)向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廁所。一個月三千 元 到完工總共租六個月,我們的預期工期是到九十五年 四月中,所以我們先預扣了六個月壹萬八千元」,證 人乙○○亦證稱:「我們工地有兩個工地主任,丁○○是在我的場地抽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奇美的保全人員說丁○○有抽煙,就帶來給我們處理,...。」(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丁○○是在奇美倉儲的廁所抽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明確;證人即工人丁○○固為「奇美(電子)的人冤 枉我,我並沒有抽菸,我上廁所奇美的保全人員說聞到煙味就認定是我」(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之相反證述。惟證人丁○○因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言難免避重就輕,並盡量就有利於己之部分而為陳述以逃避因違反禁煙規定所可能遭致之處罰,所言尚難盡信,就丁○○有無在工地抽煙一節,自以證人林進德及陳介主之證述為可採。況原告亦自承:「我相信丁○○有抽煙的習慣,但是我相信他一定有抽煙...」等語,益徵原告之工人丁○○確有違反禁煙規定,在工地廁所抽煙遭取締,造成被告公司經奇美電子禁止使用工地廁所,而需向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廁所六個月,共額外多支付一萬八千元。 (2)次查,工人不得在場區工地抽煙及違反禁煙規定之相關罰則係身為承攬人之被告與其定作人奇美電子於承攬契約中約定之事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惟原告並未與奇美電子簽立任何有關罰則之規定,兩造亦無因工人違反場區規定而致被告受罰之損失,被告可向原告求償之約定,證人即工人宋枝銘亦證稱「(被告勞安教育)授課時有說如果抽菸被抓到一天要罰壹仟伍佰元,要罰現場抽菸的人...」,足徵工人在工地抽煙,其處罰之對象為該名工人,尚與代為叫工人之原告無涉。被告抗辯因工人丁○○確有違反禁煙規定,在工地廁所抽煙遭取締,造成被告公司經奇美電子禁止使用工地廁所,而需向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廁所六個月,共額外多支付一萬八千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依兩造無名契約之特質,工人在工地工作,全由被告所派駐之工地主任管理,原告只負責叫工,並不負管理之責,已如上述,則工人人丁○○確有違反禁煙規定,在工地廁所抽煙一節,屬工地管理事項,非原告所能過問,原告實無何可歸責事由,依法並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因工人在工地廁所抽煙遭取締,造成被告公司經奇美電子禁止使用工地廁所,而需向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廁所六個月,共額外多支付一萬八千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此部分應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抵銷扣除云云,並非的論,尚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理由,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出工人數 扣款金額 1 9.9 2人做半天工 1,350 2 9.10 2人次未出工 2,700 3 9.13 2人出1人 1,350 4 9.14 2人出1人 1,350 5 9.23 1人做半天 1,350 6 9.27 2人做半天 1,350 7 9.30 1人做半天 675 共計 7人次 9,450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蘇家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