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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9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905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訴訟代理人
鄭翰鍾
被告
鄧漢民即江南茗品企業社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撥款傳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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