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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9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962號
- 原告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 上列 被告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同上
- 被 告 戊○○原名陳志祥
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請求,被告戊○○、丙○○、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丙○○、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下午3點30分許,駕駛車號X9—1476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道便道自南向北行駛,適被告丙○○駕駛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虹公司)所有車號ZE—3090號之自小貨車,於同一路段自北向南行駛,被告2人於行經高幹40左21號北側時,本應隨時注意行經河堤防汛道路,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突然偏左超速行駛,適值被告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超速行駛,兩車因而對撞,並致被告丙○○所駕前開自小貨車因重心不穩而翻覆,並滑向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乙○○所駕駛車號DO—7439號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15,000元。被告戊○○、丙○○既因對撞而波及原告,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志虹公司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亦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修繕費用,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2月13日南鑑字第921916號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工作傳票及估價單、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做任何聲明,僅當庭表示當天之所以發生車禍是因為伊與被告丙○○均超速行駛,再加上伊一時為閃避小石塊,將前開自小客車偏左行駛,才波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此對於系爭車輛所發生之損害,自應由伊及被告丙○○共同負責,而不應僅由伊一人負責。至於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中材料部分應該扣除折舊費用才合理,其他部分則無意見。
二、被告丙○○及志虹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事實業經被告戊○○於鈞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民事事件(志虹公司請求戊○○損害賠償)為自認,因此本件被告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丙○○既無過失,自不須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丙○○亦與有過失,則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是87年出廠,則修理費用亦應扣除折舊部分,工資部分則沒有意見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92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X9—1476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道便道自南向北行駛,適被告丙○○受僱於志虹公司駕駛車號ZE—3090號之自小貨車,於同一路段自北向南行駛,途經高幹40左21號北側時,被告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突然偏左超速行駛,被告丙○○亦未注意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對撞,致被告丙○○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翻覆後滑向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乙○○所駕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15,000元。則因被告戊○○、丙○○對撞而波及原告,致原告為修繕車輛而支出修理費用,被告戊○○、丙○○、志虹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修繕費用共計115,000元,並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超速亦屬與有過失,自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而不應由伊1人負擔,另外,修繕費用應扣掉零件的折舊費用;被告丙○○及志虹公司另以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經過鑑定及覆議後,均認定過失應由被告戊○○一人負責,因此本案自應受到拘束,而認定僅由被告戊○○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丙○○亦與有過失,則修繕費用亦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2月13日南鑑字第921916號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工作傳票及估價單、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另案93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第38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戊○○及丙○○二人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支出115,000之損害,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依速現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係駕駛自小客車多年,被告丙○○係志虹公司自小貨車之駕駛,2人均屬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完好、路面無車道線之設置,但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見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卷第40頁),足見依當時情況被告2人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乃原告於正常行駛中,詎被告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於無設置車道線,僅容兩輛車寬之狹窄河堤道路,未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況,突然超速偏左,適逢被告丙○○駕車行經該路段之對向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仍超速行駛,於是造成兩車對撞,被告丙○○所駕前開自小貨車經外力撞擊後,重心不穩而翻覆,並滑至對向車道,而撞及由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同前開卷宗第39頁、第46頁起至57頁止),且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及覆議鑑定書確認無誤。惟查本件被告丙○○之超速,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而得推定其有過失在先,則有無因果關係之論斷,依據刑法上信賴原則分析,一般人處於駕駛車輛行經狹窄河堤道路時,因道路僅容2輛車寬,均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減速慢行且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以免發生車禍時極易波及對向車道之車輛安全,而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乙○○於案發時既屬能信賴被告丙○○會與一般人相同,而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本身突遭他車撞擊時,可能因車速過快不及反應,且反作用力過猛,將使車輛受到加速度支撐而滑擊第三人所駕駛車輛,造成更大損害。而被告丙○○卻未遵守交通規則,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受波及,足徵此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丙○○違規超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戊○○固應對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擔主要責任,即百分之75之過失比例,餘百分之25之過失比例則應由被告丙○○負擔,較為妥適。前開鑑定委員會於第柒項鑑定意見欄中雖註明「被告無丙○○肇事因素,但有超速」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覆議意見仍未慮及車輛於狹路相逢時應減速慢行之理,則此部分,自謹供本院參考,而不為本院所採。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及丙○○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雖過失責任尚有不同,然對原告而言,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又被告志虹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且於車禍當時,被告丙○○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又係在執行職務中,則被告志虹公司自亦應就被告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析述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以車輛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屬有據,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核屬非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15,000元等情,其中零件費用56,143元、工資為10,012元、耗材費1299 元、板金31,121元、噴漆8,663元、外包費用2286元,加計營業稅5,476元後為115,000元乙節,業據提其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工作傳票及估價單、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其中以零件及噴漆、板金均係以新代舊,應計算折舊以外,其餘工資及外包部分,非屬物品,無折舊問題,另外耗材部分,乃是因系爭車輛因車禍更換零件時,所導致之必要消耗品,不應計算折舊,且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二)另查原告所有之自小貨車乃87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照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而自小貨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2年11月),已使用4 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為千分之200,並參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1月,自以4.92年計算折舊(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公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零件+噴漆+板金=折舊部分之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除以(耐用年限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殘值56,143+31,121+8,663=95,92795,927÷ (5+1)=15,988
2、(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折舊額(95,927-15,988)×0.2×4.92=78,661
3、取得成本-折舊額=得請求之修理費用95,927-78,661=17,266則扣除該折舊額後,原告就零件與噴漆與板金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含稅價為18,129元(17,266×105﹪)。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工資部分為10,012元,外包費用為2,286元,耗材費為1,299元,合計為13,597元,含稅價為14,277(13,597×105﹪),另外加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含稅價18,129元,總計得請求之費用(含稅)為32,406元(14,277+18,129)。
六、末按數人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各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自明。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戊○○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與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志虹公司係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丙○○成為連帶債務人,故被告戊○○與志虹公司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戊○○與志虹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戊○○、志虹公司之間負連帶給付部分,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或被告丙○○與志虹公司連帶賠償原告32,406元,及均自95年1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戊○○與志虹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應免除其債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有關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