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9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97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基源
- 訴訟代理人
- 鄭正崇
- 被告
- 喜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買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被告所簽發,第三人荃亞企業有限公司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841,299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2月25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支票號碼為AS0000000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