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1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018號

原告
中山大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鴻福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弄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58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88號14樓之1)、同段58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88號14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坪數依序分別約為56.84坪、82.81坪,且每一建物各使用二個停車位,原告則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該公寓大廈即中山大臣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住戶應按每坪新台幣(下同)60元繳付管理費,擁有地下室停車位者,每月須繳交300元之管理費,管理費為三個月為一期,被告應在三個月內繳納該期管理費完畢,住戶若未於規定之日期繳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詎被告就台南市○○區○○路88號14樓之1建物自91年7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至94年10月止,積欠管理費160,400元;被告另就台南市○○區○○路88號14樓之2建物自92年8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至94年10月止,積欠管理費150,363元。被告共積欠上開二建物之管理費310,763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中山大臣大樓住戶規約、中山大臣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山大臣車位資料表、存證信函、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其住戶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翁金緞

書 記 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