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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黃瑪玲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11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甲○○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柔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柔洋公司)所有7N-4127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民國94 年3月20日0時15分許該車由其員工書孝明駕駛,行駛於臺南市○區○○路與崇善路路口處時,因被告戊○○駕駛8J-9439號汽車沿崇學路行駛,至該肇事路口處時,與沿崇 善路行駛之UK-8360號車駕駛即被告乙○○發生碰撞,致 UK-8360號車再撞擊7N-4127號被保險汽車而肇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葉上嘉警員處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761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賠償金額。經計算折舊後,也就是工資部分57,762元,含稅後為60,650元,零件部分108,905元,含 稅後為114,350元,服務費也就是拖吊費含稅後為1,100元,零件部分同意折舊,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2年9月, 系爭車禍事故為94年3月20日,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 用為147,512元(計算式為114,3 50÷(5+1)=19,058, (114,350-19,058)×0.2×(1 +6/12)=28,588,114, 350─28,588=85,762,60,650+85,76 2+1,100=147,512)。 (三)系爭事故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給付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復廠商)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本件的過失,被告戊○○是主要的責任,因為伊當時由西向東,車子早就停在那裡了,被告戊○○的車速過快,由南向北的時候就撞到停在叉路的伊的車輛,所以伊才會去波及原告所保險的車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交通事故到案通知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事故現場草圖、汽車保險單等為證,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3月21日南市警一 交字第09541162960號函附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7日南鑑 字第09559029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一、戊○○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書孝明無肇事因素。」等語;另原告所提出由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X00000000、EU00000000),亦已申報營業稅無訛,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5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012040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6年4月25日南區 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2553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應負共同過失責任,訴外人柔洋公司之員工書孝明則無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柔洋公司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所主張受損金額147,512元,業已扣除折舊後所為之 計算,亦屬相當,因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既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訴外人柔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換言之,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有請求權 之債權人可以自行決定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中之一人請求全部或數人分擔部份之額度。至於數連帶債務人內部間如何分擔損失賠償額度,與請求權人無涉。本件被告乙○○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與被告戊○○間對系爭車輛之過失責任之比例不同而有改變,是被告乙○○辯稱本件車禍之過失,被告戊○○要負主要的責任云云,縱使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係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其得自行決定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全體被告請求全部額度。因此被告乙○○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查被告對被保險人柔洋公 司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理賠給付予柔洋公司,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柔洋公司對被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5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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