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4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宗平 被 告 甲○○即廣大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即廣大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844,678元,詎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12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844,678元,及各按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