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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三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告
詠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清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明文規定,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二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付款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編│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號│││(新台幣) │││├─┼──────┼─────┼───────┼──────┼───────┤│1│華南商業銀行│EC0000000 │二十八萬元 │93年3月29日 │93年3月29日 ││ │永康分行 ││ ││ │├─┼──────┼─────┼───────┼──────┼───────┤│2│華南商業銀行│EC0000000 │二十八萬元 │93年4月29日 │93年4月29日 ││ │永康分行 ││ │││├─┼──────┼─────┼───────┼──────┼───────┤│3│華南商業銀行│EC0000000 │二十八萬元 │93年5月29日 │93年5月31日 ││ │永康分行 ││ │││├─┼──────┼─────┼───────┼──────┼───────┤│4│華南商業銀行│EC0000000 │二十八萬元 │93年6月29日 │93年6月29日 ││ │永康分行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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