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485號原 告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就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所主張之事實尚有調查及確認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 2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附件所示之不爭執事項係本院依兩造歷次開庭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擬,兩造如有爭執或認有其他應列為爭執或不爭執事項,應於庭期七日前提出書狀表示意見,逾期即認不爭執,並同意以附件所示之不爭執事實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卓春成 附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㈠、㈡,約定由被告供應原告散裝油品(即九八、九五、九二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包裝油品 (即聽、桶 裝國光牌煤油、去漬油、揮發油及潤滑油),約定原告所 屬之自有站五站及承租站六站,合計十一站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契約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約定每站應簽訂本票二百三十萬元為履約 保證金,原告並簽發面額二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 (二)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嗣因原告同意將其善化及安定二站納入供貨聯盟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兩造於91年11月1日又簽立系爭增修條款書, 增修條款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出售(租) 不屬違約,甲方不得異議及尋找任何理由刁難乙方,惟CIS (直招及橫招)及站體整修補助款等乙方應依扣除折舊後之全額返還甲方。」;第11條約定「為確保雙方供貨聯盟契約(類型A)及本補充協議書之履行,履約保證金每站由原來二百三十萬元調整為四百萬元。嗣後每增加一站應再交四百萬元。」,原告乃於91年11月5日依上開約定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四)原告曾於93年5月13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願將所屬各加油站一次整體出租,請被告於93年5 月20日前答覆是否應先承租,被告如放棄優先承租權,原告當依雙方所簽訂之增修條款書第4條之規定轉租他人經 營;於93年7月14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決定與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五)原告於93年9月17日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載 有原告欲將所屬各加油站所全部委外經營,惟考量雙方購油契約之存在,原告恐有違約之虞,特函被告明示若原告自93年10月1日將各加油站所委外經營,究應賠償原告公 司違約金及損害之範圍?請被告儘速告知等語;被告以93年9月29日嘉南盟字第0930004401函覆原告,該函說明二 、載明「依據供貨聯盟契約內容,原告如果違約時,將需賠償包括履約保證金、促銷獎勵金、成長競爭獎金、新站加入獎勵金、CIS安裝費用、站容整修補助、專案促銷獎 勵金及其他項目。」 (六)原告於93年10月8日與訴外人豪翔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合 約書,將原告所屬之加油站全部出租予豪翔公司,原告與豪翔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因與乙方(即豪翔公司)簽訂本租賃預約書,致甲方終止與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類型A),所生之違約金(僅限於甲○○○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嘉南盟字第0九三000四四0一號函所載之履約保證金、促銷獎勵金、成長競爭獎金、新站加入獎金、CIS安裝費用、站容 整修補助、專案促銷獎金等其他項目,但不包括其他非因本契約成立所產生之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所負之賠償責任),在甲方與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另訂租賃契約生效後,由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其給付時期及方式為,經甲○○○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甲方,甲方提出確切證明文件後,由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給付甲○○○股份有限公司。」 (七)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曾於93年12月1日發函給 原告表示因原告已將所屬加油站之經營權全部轉讓第三人,被告公司決定終止雙方所簽之契約及任何協議;嗣又於94年1月7日以嘉義16支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逕行出租加油站已違反契約第14條第1款第9目之規定,被告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茲提示原告所簽約之系爭本票,請原告給付票款,惟原告並未給付。 (八)被告於94年2月2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94年票字第1092號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