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513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漢鍾 陳志瑞 溫同良 被 告 陳世笙即捷豐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笙即捷豐企業社於民國93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2日 起至96年12月22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0分之4.95計算,並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 」變動而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另約定被告陳世笙即捷豐企業社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0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100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世笙即捷豐企業社自94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 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陳世笙即捷豐企業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