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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53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530號

原告
想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和
被告
甲○○○○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楊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鈞院89年度執字第213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乙標拍賣建物之承租人,該標的物之「一樓後段增建部分」是訴外人「享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享珈公司)出資建造並出租予「白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白雪公司),而原告於民國84年間概括承受自享珈公司,接手後繼續出租予「白雪公司」,至87年間轉租予「一煒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另執行標的四樓前部為原告於84年間雇工建造,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郭麗雲毫無關係,被告明知該二處增建部份非郭麗雲所有,而且設定抵押貸款時並無該增建部份,因此查封該房屋時,不該將之列為訴外人郭麗雲所有物,加以查封。查系爭增建物,於鈞院囑託鑑定時,原告已聲明在案,系爭增建物拍賣在即,如為拍定,原告損失頗鉅,又因該增建部分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因此無法標明所有權歸屬,惟被告在設定抵押時,該增建部份尚未完成,因此該增建部份並非訴外人郭麗雲之財產,被告自無權利主張強制執行拍賣該增建部份等語。

㈡聲明:鈞院89年度執字第213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臺南市○區○○段265之3地號土地上、第2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348號建物之增建部份(即該建物1樓後段與4樓前段部分)不得列為執行標的。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至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執行標的物所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

㈠查本件原告聲明雖請求不得將前揭執行標的物之增建部分列為執行標的,且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以直接探究原告真意,惟參諸原告係以伊為該增建部分所有權人作為所憑之論據,則原告聲明意旨係為請求撤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131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該案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265之3地號土地上、第2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348號建物,已於93年10月26日由訴外人陳儀玲拍定,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且於93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於該卷內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該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已於該日移轉予訴外人陳儀玲。而本件原告雖係於上開所有權移轉前之93年10月22日起訴,然經原告對本院補費裁定抗告、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回抗告,以至繳費補正起訴程式時,前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是原告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客觀上已屬不能而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不得將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增建部分列為執行標的,其意應係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惟因該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該程序,客觀上即無可能而顯無理由,揆之上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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