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5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54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分行
- 原告
- 台南市○
- 法定代理人
- 徐春郎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鳳
- 被告
- 美亞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按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美亞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亦未獲清償,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68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按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面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 │ │ │利息起算日)│ │ ├─────────┼─────────┼──────┼──────┼───────┤ │398,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94年1月30日 │94年1月31日 │AS0000000 │ │ │大分行 │ │ │ │ ├─────────┼─────────┼──────┼──────┼───────┤ │188,58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94年2月9日 │94年2月14日 │AS0000000 │ │ │大分行 │ │ │ │ ├─────────┼─────────┼──────┼──────┼───────┤ │273,1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94年2月15日 │94年2月15日 │AS0000000 │ │ │大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