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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6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688號

原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燦坤
訴訟代理人
陳慧清
被告
美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美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美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另一被告美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稱美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7日以美門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永華店購買冷氣機共計24台,現場支付定金新台幣(以下同)30,000元,尚積欠餘款264,480元未給付,而原告已經於93年7月底安裝冷氣機完成,惟被告則未給付餘款,經原告多次聯絡付款均未果,而後於93年9月30日,經原告派員與被告甲○○協商,被告甲○○曾簽訂付款同意書1份,其上並有加蓋美門公司之大小章,依據該同意書,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15日連帶支付原告264,480元之貨款,然被告甲○○屆期卻避不見面,爰依據買賣契約及付款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按期安裝冷氣完畢,且安裝過程有瑕疵,因無法使用安裝冷氣之房間,造成業主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業主因此將被告裝潢工程之尾款300,000元扣除,作為損失之賠償,被告因此亦受有300,000元之損失,而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所購買之24台冷氣機,皆安裝於訴外人皇城美容護膚名店,該店是採多數小包廂式的裝潢方式,因開幕時間緊迫,安裝冷氣管線同時,有數家不同的工程廠商同時進行施工,而訴外人皇城美容護膚名店之房間所以會有嚴重之漏水、潮濕,係被告所僱請之其他裝潢工人於倉促施工時,誤將先行安裝之冷氣管線毀損所致,該責任係因被告工程規劃能力不足及被告之外包廠商之過失所致,要與原告無關,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有遲延給付等瑕疵,亦只是其中2台冷氣有問題,在原告積極與冷氣廠商LG原廠配合維修的前提下,被告竟主張高達300,000元之損害賠償,顯然不符一般常理。

(三)原告於交易完成後,多次去電連絡被告,請求被告支付尚積欠之貨款,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藉故推託,原告萬般無奈,乃於93年9月30日,由原告分店之店長會同管區警察,至被告住所地與被告協商,期望被告當天能將款項結清,然當日被告仍百般推託,藉故拖延付款時間,原告為提高客戶滿意度,在考量被告償債能力之情況下,始同意被告至遲應於93年10月15日支付貨款,唯恐口說無憑,被告乃簽立「付款同意書」1紙予原告收存;本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在先,原告為確保債權,會同管區警員前往被告住處催收,並非被告所謂之「黑道討債」,被告主張原告率員鬧事,脅迫被告簽下「付款同意書」一事,絕非事實,93年9月30日當天,被告乃係在自由意識下簽立「付款同意書」予原告,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及美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8 0元及自9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抗辯及具狀之陳述則以:被告是原告永華店的老顧客,這次美門公司承包訴外人皇城美容護膚名店的設計裝潢工程,需要裝設22台冷氣機,被告甲○○乃於93年6月7日以美門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永華店購買冷氣機,而裝潢工程之業主皇城美容護膚名店原訂於93年6月22日開幕,原告之外包商在93年6月9日安裝冷氣室外機,被告要求在93年6月13日要完成,14日室外要拆架,室內部分也要預留時間試機,但是被告之外包商於13日沒有完成工作,也聯絡不到人,被告請原告永華店員工林銘義幫忙(他是對口單位),林銘義也找不到外包商,16日及17日外包商又來施工,被告乃與外包商約好17日一定完成,18日要拆架,但是18日仍在施工,被告只好要請求3位拆架工人不能走,等施工完成馬上拆架,被告乃加付1天3人6,000元工資,而上述施工延遲,不僅影響騎樓施工,也造成冷氣室內機來不及在開幕前全面試機,93年6月22日業主皇城美容護膚名店開幕營業時,發現209室內機不能運作,303室內機漏水,壁紙和地板都弄濕了,被告馬上通知原告員工林銘義修理,但是到了93年7月6日仍未改善,被告曾告知林銘義,業主皇城美容護膚名店2星期不能營業,必須馬上處理,雖然配管工人和冷氣廠商LG廠商都陸續看過現場,但是LG廠商說配管的問題,配管工人說是冷氣機器的問題,結果又拖了1個月,93年8月13日業主來電很生氣的說冷氣搬回去不買了,2個房間2個月不能做生意的損失要由被告負責,被告隨即轉告林銘義,後來LG換新機,至93年8月底2台冷氣才修好,原告永華店隨即打電話催收貨款,被告因為害怕冷氣再出狀況,乃告訴原告員工,1個月以後沒問題才會付錢;而後於93年9月30日,原告之店長、員工林銘義帶了2名自稱是黑道的人到被告家討債,還找2名不知情的警員到場,在遭脅迫下,被告被迫簽了「付款同意書」;而因為原告所裝設之冷氣機有上述問題,造成業主無法營業受有損失,被告裝潢工程之追加款,因賠償業主損失,無法申請,而因為對屋主的賠償尚未談攏,且原告永華店以敷衍的態度處理維修工作,造成被告金錢和信譽的損失,沒有任何彌補和致歉的誠意,原告又以黑道討債的方式逼付款,被告實在非常不甘心,所以93年10月30日被告沒有付款(當時被告也還在與業主討論賠償問題),後來被業主扣款300,000元,故被告主張就此所受損害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另外,當初向原告購買冷氣,乃係被告美門公司,而非被告甲○○個人,此由購買冷氣當時,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載明被告美門公司之統一編號可知,又被告甲○○簽立「付款同意書」,係以美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非被告甲○○個人願意承擔上開貨款,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個人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曾於93年6月7日以被告美門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永華店購買冷氣24台,總價金為294,480元,已先支付30,000元,餘款264,480元尚未支付。

(二)上開冷氣,係約定安裝於被告美門公司所承攬設計裝潢工程皇城美容護膚名店內,由原告委由訴外人立翔電器行安裝完成,其中2台冷氣機因故未能正常運轉,經原告派人陸續處理,至93年8月底始正常運轉。

(三)被告甲○○於93年9月30日簽立付款同意書,內容載明同意於93年10月15日至原告永華店付款結清剩餘尾款264,480元,付款同意書上並蓋有美門公司之大小章,嗣被告未依約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於93年6月7日,以被告美門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永華店購買冷氣24台,總價金為294,480元,已先支付30,000元,餘款264,480元尚未支付,而上開冷氣機,係約定應安裝於美門公司所承攬設計裝潢工程之皇城美容護膚名店內,並由原告委由訴外人立翔電器行安裝完成,而後其中2台冷氣機因故未能正常運轉,經原告派人陸續處理至93年8月底方正常運轉,嗣被告甲○○於93年9月30日簽立付款同意書,內容載明同意於93年10月15日至原告永華店付款結清剩餘尾款264,480元,其上並蓋有美門公司之大小章,而被告仍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付款同意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則本件應論究者,乃被告甲○○所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立付款同意書,且被告甲○○個人並未承諾承擔債務,另被告美門公司因原告所出售之冷氣機發生上述問題,造成300,000元之損失,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而查:

1、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美門公司曾向原告購買冷氣機,且冷氣機貨款尚有264,480元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對被告美門公司確有264,480元之價金請求權,可堪認定;又證人林銘義到庭證稱,93年9月30日被告甲○○簽立付款同意書當日,係由證人林銘義與原告之安南店、北門店的店長及派出所值勤員警一同到被告甲○○住處,並無所謂黑道人士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甲○○亦不否認當天確有警員在場,在場警員有穿制服,是第四分局的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協商簽立付款同意書當日,既有第四分局所屬警員在場,且在場警員有穿制服,應不致有脅迫之情形發生,倘若被告甲○○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亦可當場請求員警協助,因此,證人林銘義所證述未對被告甲○○脅迫等情,應可為信;故被告甲○○所為上開遭脅迫等之抗辯,有違常理,再以,被告甲○○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證明確曾遭脅迫而簽立付款同意書,故其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固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依上說明,被告美門公司欲主張抵銷,自應就原告對被告美門公司負有債務一節,亦即因所購買2台冷氣機有瑕疵、且此瑕疵造成被告美門公司之損害及其損害範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美門公司就其所主張所受之損害一事,固提出估價單、財產目錄及所承作裝潢工程業主皇城美容護膚名店所出具之屋主證明書、冷氣室內機故障損害表為證,然被告美門公司所提之上開證據,均屬被告美門公司及第三人皇城美容護膚名店所製作之私文書,且為原告所否認其真正,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美門公司就此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美門公司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就上述冷氣機之瑕疵與上開私文書所記載之損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等已盡舉證之責;再據受原告委託處理本件冷氣機安裝工程及處理後續2台冷氣機問題之立翔電器行之負責人林國全到庭證稱:「(被告所購買的冷氣有無出現問題?)有室內機漏水、室外機壞掉,不能運作。(後來有無查到問題在哪裡?)室內機本來沒有說要包起來,所以後來是噴槍有打到銅管,造成銅管破裂。室外機有噴砂,所以散熱不良,造成損害。(能否確認是何人造成?)裡面裝潢的人很多,不能確認。」(見本院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上開有問題的2台冷氣機,其中1台係因室內銅管遭噴槍打到,造成銅管破裂產生漏水,另1台係因室外機遭噴砂,散熱不良所以故障,均係進行其他裝潢工程時所為,而非冷氣本身之瑕疵所造成,而被告美門公司對證人林國全之上開證詞,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任何說明,則被告美門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述冷氣機之瑕疵、所受損害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等事實,則其對於原告自難認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其主張以此與本件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抵銷,即難採信。

3、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付款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門公司給付所積欠之價金264,480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個人應負給付責任部分。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99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契約關係等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契約當事人間即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故在買賣契約關係,僅出賣人得基於買賣關係僅得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而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價金甚明。而查,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付款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一併給付所積欠之價金264,480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以原告與被告甲○○間存在有買賣關係或被告甲○○個人亦係付款同意書之當事人為其前提;而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均係由被告甲○○出面接洽,且被告甲○○亦有在付款同意書上簽名為據,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付款同意書為證;惟查,被告甲○○為被告美門公司之代表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美門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既為被告美門公司之代表人,其代表被告美門公司向原告接洽購買冷氣事宜及事後於付款同意書上簽名,乃屬當然,況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亦係填載被告美門公司之統一編號,而非被告甲○○之名,證人即原告員工林銘義亦證述當初被告甲○○向原告購買冷氣機,統一發票上有打上被告美門公司之統一編號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已知悉向其購買冷氣機者,係公司而非個人;又原告所提出之付款同意書上,係同時蓋有被告美門公司之大小章,顯然均係以被告美門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況且,證人林銘義亦證述當初簽訂付款同意書時,並無談到是公司付款或是個人付款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示於協商簽訂付款同意書當時,原告並無要求被告甲○○個人必須承擔被告美門公司之債務,故被告甲○○抗辯其係代表被告美門公司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並以代表人身份在付款同意書上簽名,而非以本人名義為之一節,應堪採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甲○○個人有承擔上開買賣價金債務之情,自難認甲○○個人亦係本件買賣契約及付款同意書之當事人,從而,原告請求甲○○應一併給付所積欠之價金264,480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付款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門公司應給付所積欠之價金264,480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在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美門公司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台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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