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705號原 告 戊○○即震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請求,被告甲○○、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受被告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僱用從事駕駛大客車業務, 於民國92年1月24日凌晨駕駛穎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K-198號營業大客車,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 途經臺南市○○路與中正路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快速行駛,適有被告甲○○駕駛於同日向原告員工借用之車牌號碼6H-4228號自小客車, 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兩車發生撞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6H-4228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全毀,已無修復價值而報廢。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此次車輛事故受損而全毀,因已無修復價值而報廢,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損害, 被告乙○○、甲○○既分別為肇事之次因及主因而均有過失,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穎昌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穎昌公司則以:對於該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所造成之損害部分,被告穎昌公司願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為肇事次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甲○○則為肇事主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故被告穎昌公司僅應於被告乙○○應負之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穎昌公司與兩造當事人調解之過程中,被告甲○○曾私底下表示其係原告之受僱人,被告甲○○既係原告之員工,則被告甲○○過失部分,自應由原告連帶負責。另原告既自承系爭自小客車係肇事當日,由其原告之員工借與被告甲○○使用而肇事,原告亦應與被告甲○○就其過失部分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四、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被告穎昌公司僱用從事駕駛大客車業務, 於92年1月24日凌晨駕駛穎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K-198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 途經臺南市○○路與中正路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快速行駛,適有被告甲○○駕駛於當日向原告員工借用之系爭自小客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兩車發生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已無修復價值而報廢,系爭自小客車於89年9月出廠,於92年1月24日肇事毀損而報廢時之價值為300,000元, 且被告乙○○、甲○○分別為肇事之次因及主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48號起訴書1份、 展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10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紙、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及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94年7月6日(9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615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94年度南簡調字第5號調解卷第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31頁),並為被告穎昌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卷宗全部( 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4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於93年1月13日及同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見前揭刑案影印卷第14頁、第51頁)。又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被告乙○○、甲○○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判例與判決意旨,被告乙○○、甲○○二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被告乙○○為被告穎昌公司之司機,於被告乙○○執行其駕駛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穎昌公司公司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自明。 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被告甲○○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與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被告穎昌公司係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成為連帶債務人,故被告甲○○與穎昌公司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被告甲○○與穎昌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餘被告即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穎昌公司之間連帶給付部分,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穎昌公司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為肇事次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故被告穎昌公司僅應於被告乙○○應負之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係原告之員工,則被告甲○○過失部分,自應由原告連帶負責。另原告既自承系爭自小客車係肇事當日,由原告之員工借與被告甲○○使用而肇事,原告亦應與被告甲○○就其過失部分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查: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按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穎昌公司與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與甲○○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穎昌公司與甲○○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已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穎昌公司就其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穎昌公司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為肇事次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故被告穎昌公司僅應於被告乙○○應負之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2、被告穎昌公司另辯稱被告甲○○係原告之受僱人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91年度至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亦查無被告甲○○曾受僱於原告而領有薪資之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4年8月15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0940010479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紙存卷(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9頁)可稽, 且觀之被告甲○○92年1月25日警詢筆錄、9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9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9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警卷影印卷第1頁、第2頁; 前揭偵查影印卷第4頁、第5貢;前揭刑案影印卷第14頁、第28頁、第51頁 ),均無從認定被告甲○○係原告之受僱人,被告穎昌公司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穎昌公司辯稱:被告甲○○係原告之員工,則被告甲○○過失部分,原告亦應連帶負責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認。 3、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原告雖自承於92年1月24日, 係由原告之員工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借與被告甲○○使用而肇事,惟原告之員工僅於車禍肇事當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借與被告甲○○使用,而被告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客觀行為,又無從認上定係為原告服勞務,且系爭自小客車既係由原告之員工,擅自出借與被告甲○○使用,亦難認原告對被告甲○○有何選任監督關係存在,且依被告甲○○前揭筆錄內容,亦無由認定被告甲○○有為原告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故要難僅以原告之員工將系爭自小客車借與被告甲○○使用而肇事,即認原告對被告甲○○之過失部分,應負連帶責任。是被告穎昌公司辯稱:原告既自承系爭自小客車係肇事當日,由原告之員工借與被告甲○○使用而肇事,原告亦應與被告甲○○就其過失部分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或被告乙○○與穎昌公司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乙○○自94年5月21日;被告甲○○自94年9月13日;被告穎昌公司自94年5年7日起算,及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甲○○與穎昌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應免除其債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