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28日以台南一支郵局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相 對 人 台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經營不善致股東權益降為負數,聲請人決議拋棄所持有對相對人之股權,並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台南一支郵局第28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有關前 開拋棄股權之事實,詎料竟遭郵局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致無法將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拋棄聲明 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通知信封各1份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拋棄之意思表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信封及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以觀,既經郵局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足認相對人 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謝家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