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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張家瑛

聲請人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河源
相對人
祥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聲請人為擔保該債權之執行,曾提供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為擔保,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今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聲請人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台南南小北四十一支郵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財產如有損害,應向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均無法送達至相對人而遭退回,查相對人仍設籍於台南市○○路三四二巷十七號,有存證信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為證。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所在,為此依據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將前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其寄送予相對人而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其退回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難認聲請人所寄發之郵件係因「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而被退回,而招領逾期並非即為住居所不明,要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此外,聲請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或重新對相對人為催告,證明其確已遷移不明,再重新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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