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被告
- 金富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組長一職,迄今年資已十三年餘,平素對公司忠誠打拼,奮力不懈,全心奉獻工作,惟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因急性腦出血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治療,迄仍未痊癒,尚無法恢復工作能力。原告病後於94年2月15日即遣原告之子蕭怡明前往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未料遭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告稱原告病況嚴重不能請病假,需辦辭職,即騙得蕭怡明簽立原告之辭職書,被告並於同年3月7日將原告辦理退保,之後即不再聞問,亦未發予薪資,令原告一時經濟中斷,貧病交加,生活陷入困境。按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本件原告因急性腦出血住院治療,自屬重大疾病,且其原因無非平日工作壓力及公司工廠趕工造成體力不堪負荷所致,應屬職業傷害,依同法第13條規定,被告尚不能將原告辭職。況被告係騙得原告之代理請病假之子簽立辭職書,自屬詐欺行為,原告依法得予撤銷,並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同時為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即未辭職,兩造勞動契約僱傭關係自仍存在。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 (下同)40,000 元整。自94 年2月至10月計360,000元,被告均未發予薪資,爰一併請求。又原告預估目前尚未能恢復工作能力,亦請求被告至回復工作能力前按月給付薪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4年2月7日至同月14日休假,並未上班,2月15日開工後,原告之子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承辦人員因無權決定是否同意離職而未准許離職,並打電話給法定代理人甲○○,甲○○問蕭怡明為何辦理離職,蕭怡明稱原告於2月14日登山突然昏倒,診斷結果為腦中風,醫生診斷說如果能回復二成就不錯,不可能回去上班,所以堅持辦離職,當初有一份辭職書,其上有蕭怡明之簽名。原告即使不願離職,但亦未依法請假,也屬曠職,原告未請假也未上班,故被告無義務給付薪資。且依勞基法規定原告受傷以後,可以寫委託書請假,但是原告並沒有作這個動作,原告也有提到二、三個月以後就已經清醒,所以可以走路,原告若認為僱傭關係還在,就必須來辦請假手續,但是也沒有作,所以原告說他兒子的離職手續無效,但是他完全未委託他人來請假或親自來請假,等到被告收受起訴狀已經是好幾個月以後的時間,依勞基法規定被告沒有必要付給原告薪水,原告如果認為他兒子離職,而不承認,至少應該有委託書或本人來公司請假,原告既然沒有這麼做,表示他自己本身也不願意再工作。被告無法判斷原告兒子是否有權代理原告離職,但原告沒有委託或親自請假,表示他本人不意願作,也已承認離職手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伊原服務於被告公司,嗣於民國94年2月14日因急性腦出血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翌日即委伊子蕭怡明至被告公司,蕭怡明於被告公司簽立辭職書辦理離職手續,並於94年3月7日辦理退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辭職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蕭怡明、盧靜宜證述屬實,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次主張伊於94年2月14日係因職業傷害始生急性腦出血,而蕭怡明無權代理伊簽立辭職書,且蕭怡明亦係遭被告所騙才簽立辭職書,為此請求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確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發之薪資等語,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尚存在,自應審酌:㈠原告是否因職業傷害而致急性腦出血;㈡蕭怡明是否遭被告詐欺而簽立辭職書;㈢蕭怡明代被告辭職是否有代理權,茲就此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職業傷害致急性腦出血:查原告主張伊之病係因職業傷害所致,乃係以伊平日工作壓力及公司工廠趕工造成體力不堪負荷所致等語。惟所謂職業災害,至少須該災害具有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就勞,及該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公司於94年2月7日至同月14日因春節連休8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休假結束前,於94年2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南橫天池登山時暈倒送成大醫院救治,此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可憑,故縱使如原告所述伊平日工作壓力沉重且工廠趕工而致體力不堪負荷一節屬實,然伊於腦出血病發前已連休7日,已足使伊體力復原,並獲得充分休息。故原告之腦出血,難認與平日工作勞累有因果關係。加以原告既係於休假登山時發病,並非於原告為履行勞動契約之勞務時所致,尤與職業傷害有別,故原告主張伊之腦出血乃肇因於職業傷害,尚不足採。
㈡蕭怡明是否遭被告詐欺而簽立辭職書:按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即不得謂為詐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係以:「被告承辦人員告稱原告病況嚴重不能請病假,需辦辭職」,而騙得蕭怡明簽立辭職書。」惟據證人蕭怡明證稱:「那天我有幫他請假,我早上七點四十五分去,當時還沒有人上班,我就在那邊等,後來我遇到會計,就跟她講我父親的情形,她說沒辦法決定,就叫我等一下,後來我跟老闆娘講我父親的情形,講完以後想順便跟廠長說一下,說完出來又遇到老闆,再從辦公室出來有碰到會計,會計叫我寫離職單。」「是會計叫我進去辦離職,我進去時跟會計說,她說依照規定要辦離職,我說應該要由我父親簽名,不是由我代簽,我因為還要趕回去醫院所以就簽。」「(被告說是他們要求你們先辦請假手續,但是你說父親即使回復狀況也不好,所以堅持要辭職,是否如此?)我是有這樣講,因為事發當天我父親只有一隻手及腳能動,我去跟會計、老闆及廠長說我父親不知要多久才會好,要做也很困難,我是有這樣說。」則依證人蕭怡明既證述渠當時既曾向被告表示原告病況嚴重,要繼續工作也有困難等語,依此一段話,顯見蕭怡明初衷亦無排斥代原告辦理離職之意,何況蕭怡明為64年5月19日生,於辦理離職手續即94年2月15日當時將屆30歲,心智已然成熟,若無離職之意,豈容被告三言兩語即同意辦理離職?況且所謂依照公司規定要辦離職,與故意告知不實之事,尚屬二事,蓋遇類似原告之情況應如何處理,被告既為僱用人,非不可自訂一套作業模式,此一模式,究為成文、不成文,合於法令與否,均可不問,故被告本身身為僱用人,對於員工傷病時訂定處理之準則,乃其權限,則被告主張依規定應離職,既為其職權,此與告知不實之事,自屬有別,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何況據證人即當日與蕭怡明接洽之會計盧靜宜證述:是他自己過來說要寫辭職書。他說他父親在醫院可能一段時間無法上班,我就叫老闆下來,請他跟老闆講,他是跟老闆講完後才說要離職,並沒有說要請假等語,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騙蕭怡明簽立辭職書等情,為不可採;此外原告就此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伊以被告詐欺為由,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㈢蕭怡明代被告辭職是否有代理權:原告主張伊當初是委任蕭怡明去辦請假,並非辦離職,故蕭怡明所辦理離職乃係無權代理等語。而被告就蕭怡明是否有權代理一節,始稱:「應該有權利。」嗣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堪信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已自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蕭怡明就代理原告辦理辭職一事為無代理權,揆諸前開規定,本不生辭職之效力。惟被告就辭職之效力,另抗辯:原告如果認為他兒子的離職無效,至少應該委託他人來請假,原告既然沒有這麼做,表示自己本身也不願意再工作,而承認兒子的離職手續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蕭怡明無權代理一情雖不爭執,然其嗣又表示:原告如果認為他兒子的離職無效,至少應該委託他人來請假,原告既然沒有這麼做,表示自己本身也不願意再工作,而承認兒子的離職手續等語。是依被告之抗辯,顯有表示原告明知蕭怡明為無權代理,惟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有承認該離職效力之意,應認被告已就本件之辭職提出表見代理之抗辯。再查,原告係於94年2月14日急性腦出血,而於94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間相距近9個月。惟原告就伊於何時知悉蕭怡明代理辦理離職,始稱:「大概也是幾個月以後,我問兒子說要不要請假,我兒子跟我說幫我辦辭職。」嗣稱:「我不知多久,大概一個月左右。」後又稱:「(原告是何時辦理退保?)我是過一、二個月才知道,到94年3月底我家人才跟我講,因為頭腦不清楚,所以必須請教別人法律問題。」依原告所述,伊應係於94年3、4月間即知悉蕭怡明代理辦理離職,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間隔七個多月,其時間非短,加以原告亦自承未向被告表示不同意離職之意,堪信原告於知悉蕭怡明無權代理之事實後,長達七個多月時間均未向被告表示反對之意;且蕭怡明為原告之子,與原告份屬至親,而被告僅為僱用人,依理尚難查知蕭怡明究竟是否有權代理,參諸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仍應就蕭怡明代理辭職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蕭怡明所簽立之離職書,仍屬有效,則兩造之僱傭契約,即因前開離職手續而終止。
四、綜合前述,兩造之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起訴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