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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781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781號

原告
信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同年7月4日,將車號牌號碼077─MJ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送交原告更換必要的零配件,並進行拆裝鈑金烤漆等工作,經原告修繕後,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約定於當月月底給付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47,451 元。惟屆期被告均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據兩造間之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修復費用明細表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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