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京品團膳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B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4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熟豬肚、魚排、雞排等貨物,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款共計41,911元,依兩造之交易習慣,貨款於每月月底結帳一次,被告應交付45天後後期之支票予原告作為貨款,故上開貨款至遲應於95年6月15日清償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41,911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件、銷貨憑單10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票 載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號│ │ │ │ (新臺幣)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品團膳│AU0000000 │ 76,940元 │95年4月15日 │95年4月17日 ││ │仁德分行 │有限公司│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品團膳│AU0000000 │ 70,590元 │95年4月17日 │95年4月17日 ││ │仁德分行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