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0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1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融達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融達佑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第三人寶勝企業行背書,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230,013元,票號為QL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5年1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