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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繼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政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繼鈺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政暉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繼鈺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政暉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票據之付款地係在台灣銀行安南分行(址設台南市○○路○段316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力得公司)、政暉有限公司(下稱政暉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繼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鈺公司)簽發,並由耐力得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5年1月10日、95年1月17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46,000元、151,600元,支票號碼各為AP0000000號、AP0000000號之支票2紙,及被告政暉公司簽發,並由耐力得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發票日期95年2月13日,票面金額150,000元,支票號碼AP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追索無著。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準用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繼鈺公司所不爭執,並被告耐力得公司、政暉公司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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