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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下室1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下室1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臺曄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永至原名戊○○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曄有限公司、劉永至(原名戊○○)、己○○○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曄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29日與原告簽定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9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25固定計算,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臺曄有限公司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又被告臺曄有限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至被告臺曄有限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永至(原名戊○○)、己○○○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借款後,自9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309,098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4份、收入及支出傳票共4紙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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