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5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540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下室1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晟曜五金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庚○○○○○○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晟曜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庚○○○○○○、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一筆借款分二筆貸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9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利率計付。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95年4月30日到期之本息即未依約付款,利息僅繳至95年3月29日止,現尚欠本金366,977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977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977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