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6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宏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7,500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發票日期民國95年7月18日、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87,500元,及自95年7月18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