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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7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47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下室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吳豐賓即合家美企業社

            10號

      甲○○

      戊○○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豐賓即合家美企業社、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均設籍於屏東縣長治鄉,然因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豐賓即合家美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邀同被告吳豐賓、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分二次貸放,一筆為218,800元、一筆為145,861元)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吳豐賓即合家美企業社自9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而被告吳豐賓、甲○○、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件及放款貸放傳票4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陳淑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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