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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7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58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陳德昌即豐勝企業社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豐勝企業社(獨資)於民國93年4月5日邀同被告陳德昌、丙○○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豐勝企業社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借款本金新台幣(以下同)5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豐勝企業社於9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359)加百分之4.62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然被告豐勝企業社之上開借款,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據兩造之借款約定條款,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49,988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貸放資料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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