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7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79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廣聯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8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號碼DA0000000之支票1紙,經於95年8月21日為付款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復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